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治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兴宁市。
被告罗志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兴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治国诉被告罗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罗志锋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底还清,并由被告写下借据一张交给我收执。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规定》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除应偿还我本金外,还应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完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志锋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罗志锋作为借款人书写借据一张交原告黄治国收执,约定被告罗志锋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2月前还清。庭审中,原告表示坚持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志锋向原告黄治国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志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计上心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前,故逾期时间应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志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治国本金20000元,并同时支付以本金20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给原告黄治国。
二、驳回原告黄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罗志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