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696619W),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2号。

负责人:王秀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鑫,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军,系公司职工。

被告:贾洪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0775904G),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96号-A1201。

法定代表人:尹永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晓媛,山东天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贾洪敏、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洪敏、被告广信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洪敏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0730.93元以及逾期利息982.98元、罚息1.88元、复利4.42元(计算至2020年6月1日);并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贾洪敏支付律师费14986元,上述两项合计256706.21元;3.原告对抵押物百度城-1B号-1610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广信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二享有普通债权数额256706.2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63000元,用于购买百度城-1B号-1610号房产,贷款期限360个月;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被告贾洪敏以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广信房产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原告取得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产他项权证期间对被告贾洪敏的全部应付款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被告贾洪敏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贾洪敏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贾洪敏与原告就1610号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63000元。现因被告贾洪敏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广信房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现处于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原告对被告广信房产公司的债权,应按照破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申报或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依法进行,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对被告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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