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

法定代表人:胡兴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明、杜贞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彩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喜农商行)与被告马彩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闻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彩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彩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0.65元及剩余利息、罚息(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时,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马彩良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原借款人薛三套(为被告马彩良配偶,现已死亡)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经贷款人评定,借款人薛三套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借款余额为伍万元人民币,借款人认可上述最高贷款余额,并承诺在需要资金时,在上述期间及最高贷款余额内申请贷款。薛三套与其配偶被告马彩良于2019年12月11日在我行办理贷款业务,授信贷款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种药材,贷款月利率为8.5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在授信期限内贷款总金额70600元,现结欠贷款金额49980.65元。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11月22日累计归还贷款本金20619元,至2020年11月22日累计结息4730元,结欠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后经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薛三套于2020年9月16日因病死亡。原借款人薛三套借款有借据和借款合同为据,被告马彩良作为借款人的配偶有共有人承诺函为据,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彩良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2月11日,原借款人薛三套向原告下属的薛店支行提交一份“农户评级授信申请书”。同日,原告下属的薛店支行与薛三套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薛三套在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在原告所属薛店支行的信用等级为三A级,最高借款额为5万元人民币。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当日,原告下属的薛店支行为薛三套办理了信合通授信福农卡。借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共计贷款23笔,贷款总金额70600元,现结欠贷款金额49980.65元。利息结算至2020年11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经催要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薛三套的配偶被告马彩良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薛三套向薛店支行申请的评级授信我知悉并同意,对编号为096601811912112G00**的合同约定范围内办理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能按期归还,愿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债务责任”。又查明,2020年9月16日,薛三套病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及配偶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承诺书,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授信卡复印件,客户明细账、贷款客户信息资料、死亡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闻喜农商行与借款人薛三套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马彩良与薛三套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彩良对薛三套借款行为不仅知情,并与原告闻喜农商行签订了共有人承诺书,该笔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薛三套死亡,其配偶马彩良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彩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彩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80.65元,并自2020年11月23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马彩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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