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流,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九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业,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审第三人:新疆绿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230770916M。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区上户西街278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江,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丁自力,男,****年**月**日出生,原住第九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流与被上诉人陈建业、原审第三人新疆绿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丁自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洪流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该案额垦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是合同履行地,依法有管辖权。2012年4月由被上诉人、第三人协商加气站手续,佣金500 000元,承诺60日内开工,150日内完工并开始营业。上诉人应第三人要求,于2012年4月26日将款打入陈建业账户,但被上诉人未履约并不给退钱。该合同履行地在九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第三人是九师第二运输公司,第三人丁自力尚在九师看守所羁押,额垦法院应审理本案,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洪流与被上诉人陈建业合伙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应当移送至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其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5)4号第三条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三)城区范围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对符合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是因洪流与被上诉人陈建业、第三人运输公司、丁自力之间合伙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及第三人属于兵团范围内的公民,但一审被告系陈建业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陈建业的住所地不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本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即没有约定协议管辖也不存在专属管辖的事由,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应移送由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因此,上诉人洪流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