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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定书

(2020)浙1127执10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会忠,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吴自平,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吴会忠与被执行人吴自平追偿权纠纷的(2020)浙1127民初744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自平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吴会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吴自平需履行106193.44元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12元、执行费1492.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吴自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吴自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吴自平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吴自平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工商、电子商务、金融理财、人民银行、民政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景宁畲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景宁畲族自治县公积金中心及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吴自平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被执行人吴自平名下无公积金、房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吴自平名下有×××牌小汽车,本院已于2021年1月18日依法轮候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至2023年1月17日止;截至2021年6月10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06193.44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1212元、执行费1492.9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自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以上财产查封、冻结等措施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冻结等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

鉴于被执行人吴自平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吴自平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但未实际缴纳)。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吴自平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吴会忠。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吴自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浙1127执106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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