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维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安农垦集团公主陵农牧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国营公主陵牧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0MAON47K14Q。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与被告内蒙古兴安农垦集团公主陵农牧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国营公主陵牧场)(以下简称公主陵牧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内蒙古兴安农垦集团公主陵农牧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国营公主陵牧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诉称,1992年,原告在公主陵牧场二队购买四间半房,共计150余平方米,原告将其中一间半房屋分给大儿子白鹏,一间半房屋分给老儿子白欣,一间半房屋归自己所有。2011年白鹏将自己的一间半房屋拆除后盖了新房。2016年被告要求职工将平房拆除,每户房屋拆除后给补贴款15000元,原告同意将自己的一间半房屋拆除,被告却没有发给原告补贴款,原告到被告处找领导解决此事,被告说把原告这户给漏报了,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一推再推,现在原告的房子被拆迁,因被告工作失误导致原告始终没得到该房屋补贴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主陵牧场辩称,1.2016年公主陵牧场进行土房灭迹,危房改造工作中每户拥有土地使用证的可以享受政策补贴,原告自行分配房屋产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的其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是因为工作中疏忽给漏报,我们不认可是漏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的性质;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白某针对争议焦点一未提交证据。但认为诉请中的15000元是被告应当给付其被拆除房屋的赔偿款,被告没有给付,属于漏报。

被告质证

被告公主陵牧场针对争议焦点一向本院提交:场字(2016)第98号公主陵牧场2016年度土房灭迹危房改造公示文件复印件1张,证明每户必须有土地使用证才能享受补贴,原告自行分配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公示里没有原告名字,其不在拆迁的政策之内,故原告诉请的15000元没有依据的事实。 原告白某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应该提交公示文件的原件。且该文件实际上没有进行公示。二队其他的被拆户也没有在这份公示文件中,所以该份公示复印件内容不真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之规定,被告是出具该文件的单位,应当向法庭提交文件原件,因被告不能提交证据原件,且原告对公示文件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场字(2016)第98号公主陵牧场2016年度土房灭迹危房改造公示文件复印件不予采信。 原告白某针对争议焦点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收据复印件各1份(共3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1992年9月16日,原告白某从孙彩发处购买公主陵牧场二队150余平方米的平房(四间半)的事实。 2.户口本复印件5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长子白鹏是2008年11月13日分户的,次子白欣是2013年3月20日分户的,分别取得了一间半房屋的事实。 3.申请证人白欣出庭作证,证明公主陵牧场拆迁房屋的相关情况。 被告公主陵牧场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房屋购买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白某的四间半房里其中一间半是公主陵牧场二队小学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分户的事实不认可,原告属于家庭内部分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证人白欣所述当时有三间房,2012年他分一间半房,当时白鹏的房屋拆迁后有照片显示剩两间房。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之规定,证人白欣与原告白某系父子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据3不予采信。 本庭出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存放在被告处的照片1张以及被告提交的关于危房改造和危旧房灭迹中白某享受补贴情况的说明1份。 原告质证认为,照片能够证明2016年拆除时是三间房并不是两间,房屋东侧的废墟就是白鹏被拆除的一间半房屋。认可情况说明中原告及两个儿子一共有四间半房屋以及白鹏、白欣的房子拆迁后得到补贴款及两间公房的陈述。但对白鹏取得15000元补贴款有异议,应该是1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照片是2011年照的,因为怕伤到中间住人的房屋就仅拆除了西边房屋的房盖,留下房屋主体结构,所以照片中是两间房。 本院认证,原、被告对照片的时间及照相时的现场情况均存在争议,故本院对照片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情况说明上没有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名,且制作情况说明的高长玲和邹金山没有手写签名,故本院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二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场字(2016)第27号公主陵牧场2016年度危旧房改造公示文件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请的15000元没有依据,每户必须有土地使用证才能享受补贴,原告自行分配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家不在拆迁政策之内的事实。 2.申请证人高长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儿子白欣分配公房的原因以及拆除白某家房屋的原因。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看见过公示名单,文件名单上没有白某的名字,说明属于漏报。对高长玲的证人证言不认可,高长玲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属于隶属关系,其所述证言具有倾向性。且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没有被拆除,也不能证明原告不能得到该笔补偿款。 经本院认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场字(2016)第27号公示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人高长玲曾经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隶属关系,故本院对高长玲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白某自认2008年给长子白鹏分一间半房屋,2012年给次子白欣分一间半房屋,自己分一间半房屋,但自认是其家庭内部分户,没有告知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白鹏系原告白某长子,白欣系原告白某次子。1992年9月16日,原告白某从孙彩发处购买公主陵牧场二队150余平方米的平房(四间半),该平房无房产证。被告公主陵牧场在原告白某自愿同意的情况下分两次把原告家的四间半房屋拆除。房屋拆除后,原告白某的长子白鹏获得补助款和免去购买宅基地的费用。原告的次子白欣获得公主陵牧场提供的公房居住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白某家房屋拆除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争议房屋系合法拆迁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白某当庭自愿认可被告是在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拆除房屋的,而非其财产受到了不法侵害。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与原告白某的长子白鹏、次子白欣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政策。本案中,原告白某认为被告应当就已经拆迁安置的房屋再补偿其15000元,原、被告之间应属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现在更改后的案由为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白某与被告对原告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应订立书面补偿协议,但原告未提交与被告签订内容明确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双方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约定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补偿义务,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再给付其安置补偿费用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郑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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