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强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怀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强胜与被告何怀勇、张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被告何怀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强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种植棉花损失人民币33,064.7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购买保护棉花农药款人民币8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959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72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承包种植沙吾提位于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10大队1小队44亩棉花地,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实际种植300亩。2020年5月24日前后,被告何怀勇雇佣张军用无人机为其水稻田(位于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1大队1小队)喷施除草剂,因原告棉花地与被告何怀勇水稻田相邻,被告何怀勇、张军喷施的除草剂漂移至原告棉花地,致原告35.98亩棉花受害,棉花出现叶片发黄、生长缓慢、棉花产量大幅减少的损害事实发生。2020年6月28日,经新疆臻观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原告受损棉花是因被告何怀勇、张军雇佣无人机在相邻水稻田喷施稻杰、草克星、嘧磺隆除草剂产生漂移药害造成的鉴定意见。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被拒,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怀勇辩称,原告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案件的依据,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农药致害的鉴定资质,且鉴定资质因到期未向司法厅申请延续已经被注销,进行要害鉴定的人员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从鉴定方法上看,也没有进行科学的检测分析,没有对原告棉花叶面、根部进行检测,是否有第一被告喷洒的农药残留,也不能证明原告棉花减产的唯一原因是被告喷洒农药,而是仅凭感官目测,明显缺乏科学性。此外,客观上原告与被告地块相距甚远,农药也不可能漂移到原告的地块。原告现在证据无法证明第一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棉花损失,两者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张军辩称,我承认给被告何怀勇用无人机打药作业,但相关法律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过失或者造成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故应当由雇主即被告何怀勇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20年正是原告种植的涉案土地。被告何怀勇、张军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的亩数与原告陈述的土地亩数不一致。即使是真实的,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亩数与该合同也不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出示的村委会证明,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2.原告出示2020年6月12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怀勇雇佣无人机打药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何怀勇、张军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3条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该证明的内容、产量等不是村委会没有专业知识的人能够证明的事项。该证明所述的四人共种植430亩,与原告诉状陈述的300亩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该证据系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色格孜勒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村委会并非专业的农药的鉴定机构,故对该证明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3.原告出示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种植的棉花出现叶面发黄、生长缓慢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何怀勇雇佣无人机在相邻的水稻地喷施除草剂产生漂移要害造成的。原告受损面积为35.98亩,其中受害严重的面积是22.29亩,受害轻微的面积是13.69亩。原告棉花损失为33064.7元,原告与其他四人委托鉴定共花费2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59元。被告何怀勇、张军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鉴定结论的整体不认可。该鉴定机构鉴定范围不包括农药范围,超出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上的鉴定人赵玉江和桑丽文等鉴定人的资质范围都不包括农药领域。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23日被注销行政许可。鉴定意见仅有现场照片,无法确定因果关系,根据规范至少要进行农药残留含量的鉴定,棉花叶面发黄、生长缓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且鉴定报告明确两土地间距40米,该距离喷洒农药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检材基本是口述,没有其他证据作为支撑。鉴定的面积与村委会证明上说的受损面积、以及原告自述的面积不一致,前后矛盾。故对以上两份鉴定报告均不认可,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该组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查询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显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系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批准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1.大气;2.农田灌溉水;3.种子;4.土壤;5.水溶肥。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4.原告出示照片6张。拟证明,鉴定机构2020年11月3日去原告的棉花地现场进行调查时,被告何怀勇当时也在现场调查,还有十大队的穆喀日普书记、王亚博主任全程参与。被告何怀勇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照片上只有人物,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当时不是做鉴定的现场调查,与原告棉花地的损失没有关联性。被告张军质证认为,当时我本人不在场,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也没有打电话或者短信通知我去鉴定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何怀勇对原告出示的该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何怀勇虽然参加了现场的调查,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种植的棉花受损与被告何怀勇用无人机喷施除草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原告出示2020年6月13日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棉花地受损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购买的价值889元的缓解药害的农药。被告何怀勇质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出示的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该农药是棉花地的日常都要使用的,故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关联性。被告张军质证认为,该农药是棉花地日常都要使用的叶面肥,不是缓解除草剂药害的农药,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6.原告出具平安财产保险费票据金额300元一张,保全费票据金额471.18元一张,证明原告起诉本案花费了保险费300元、保全费471.18元。被告何怀勇、张军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保险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费是原告胜诉情况下才由被告方承担。该费用应当由法庭裁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因保全而购买保险的保险费,是否为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保全申请费系诉讼费用,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进行该费用负担的分配。

7.被告何怀勇出示新疆臻冠达公司鉴定资质的证书、鉴定人员资质的证书、关于注销该机构的决定书、2019新2927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29民终650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新疆臻冠达公司批准检测的资质范围是大气、农田、灌溉水、种子、土壤、水溶肥,不包含农药的范围,故药害损失超出了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观点也不认可。新疆臻冠达公司的职业登记证书上发证的年限是2019年11月16日,其资质范围包括植物检验服务,因此本案是对棉花受害进行鉴定,该公司是具备鉴定资格的。被告张军质证认为,对被告何怀勇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经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及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一致,故对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故本院对被告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4日,被告何怀勇雇佣被告张军在温宿古勒阿瓦提乡10大队1小队的承包的水稻地用无人机喷施除草剂(稻杰、草克星、苄嘧磺隆)。2020年5月29日原告马强胜种植的棉花靠被告稻田一侧出现叶片发黄、皱缩等现象。2020年6月13日经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马强胜种植的棉花出现叶片发黄、生长缓慢的原因是由于何怀勇雇佣无人机在相邻水稻喷施稻杰、草克星、嘧磺隆除草剂产生漂移药害造成的。2020年11月17日经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马强胜种植的棉花因受害而减产产生的经济损失为33,064.7元。以上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959元。现原告就棉花的损失与两被告未能协商一致,起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系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批准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1.大气;2.农田灌溉水;3.种子;4.土壤;5.水溶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0688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查询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显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系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批准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1.大气;2.农田灌溉水;3.种子;4.土壤;5.水溶肥。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0688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作出马强胜种植棉花出现叶片发黄、生长缓慢的原因是由于何怀勇雇佣无人机在相邻水稻田喷施稻杰、草克星、苄嘧磺隆除草剂产生漂移药害造成的,该鉴定结论明显超出了该公司被批准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并未对棉花地的土壤、棉花植株取样化验以确定是否含有稻杰、草克星、苄嘧磺隆除草剂成分,而是仅凭“从涉案地种植的棉花受害症状看为典型的稻杰、草克星等除草剂中毒症状,且受害情况整体呈现出离水稻地越近越严重、越远越轻微的除草剂漂移要害客观规律性”的判断,作出马强胜种植的棉花损害系由何怀勇给种植的水稻除草混合喷洒稻杰、草克星、苄嘧磺隆除草剂漂移形成的药害所致的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马强胜认为其遭受的损失与何怀勇喷洒农药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马强胜未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棉花出现叶片发黄、生长缓慢与喷洒除草剂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予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强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5元,减半收取363.25元,鉴定费471.18元,由原告马强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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