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被告:梁立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审理经过
原告白雪与被告梁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借款本金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此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给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补充称,没有人逼被告签欠条,在这张条之前有张条写的是卖粮的时候通知原告,被告说卖粮的时候还钱,但是被告卖粮的时候没有还钱。在被告卖粮的时候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说一个月以后还欠款,当时原告说怎么保证一个月还钱,这时候就出现了收被告粮的货主,三方商量的是留50000元粮款在收被告粮的货主那,一个月后如果被告还欠款,这个粮款就转给被告,如果一个月后被告不还欠款,这个粮款就转给原告,但是已经过去一年了,被告没还钱,粮款也一直在货主那存着。商量留这个粮款的时候,有视频能证明三人在一起商量这个事情。钱到现在都没还,没有办法才起诉的被告。当初王晓峰借款40000元,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形成的68000元。是梁立民给王晓峰担保,王晓峰还不上了,被告给出具的欠条。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因为利息就在68000元里。
被告辩称
梁立民辩称,68000元的条是何山(原告丈夫)逼被告签的字,被告儿子卖粮的时候何山不让车走,何山逼被告签的字。这粮是被告儿子的,卖粮时何山把车截住不让走,何山非得逼被告签这个条,签完条何山又拉被告去建三江找收粮的货主说这个事情,被告说等被告找王晓峰把这事儿解决了,王晓峰说把这个钱已经还给白雪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前,案外人王晓峰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梁立民为其担保。到期后借款人王晓峰未还,王晓峰找梁立民让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2016年10月14日梁立民给原告出具40000元欠据(借据)一份,内容为,梁立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人同意用当年粮食偿还欠款,原告可以收被告粮,粮价随行就市。2016年11月份原告开始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未还款。2018年1月1日原告根据2016年10月14日欠据(借据),让被告在卖粮现场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另查明。2018年1月2日原、被告与收粮货主三方协商,货主把粮食拉走后,留50000元粮款在货主处,一个月后如果被告还原告借款,粮款就转给被告,如果一个月后被告不还原告借款,粮款就转给原告,等于梁立民还原告的欠款。被告没还钱,粮款也一直在货主处保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证据1即欠据(借据)1张、收据1张,证明2016年10月14日梁立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粮食收割后原告可以收被告粮,粮价随行就市,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借款4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据的字是被告签的;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个钱被告没有收到,王晓峰找被告给白雪在欠据中签字,签完字到2016年11月份白雪找被告还钱,当时何山(原告丈夫)说,被告让王晓峰把车押在何山那,这事儿就与被告无关了。2017年7月份左右白雪找的人找了被告三、四次,被告问王晓峰,王晓峰说这个钱给完了,然后就出现2018年1月份卖粮扣被告儿子卖粮的拉粮车的事情。然后何山逼被告在68000元的欠条中签字;证据2即借款协议书1份、收据1份,证明2018年1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68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了68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68000元签完字原告没有给钱,协议中的68000元的钱数是何山写的,名字和手印是被告的,其余都不是被告写的,填写的时候没有看,当时被告在场。被告证据1即王晓峰证人证言,证明40000元欠条的事情,这40000元被告没有收到。证人与被证明人梁立民是朋友关系。证言内容:梁立民不欠白雪68000元,梁立民是在何山等人逼迫下打下了68000元的欠条,开始是梁立民为证人在白雪处抬款做担保,证人把钱全部还清,欠条证人没有向白雪处取回,所以白雪以欠条为名又让梁立民打了68000元的欠条。梁立民帮他儿子梁小龙卖粮,运粮车被白雪、何山等人截住不让走,又让梁立民在梁小龙的粮款里扣了50000元给收粮货主(红卫农场外号叫毕老小子),这笔粮款到现在也没有给梁立民,梁立民多次找货主要这50000元粮款,货主说这钱何山不让给,梁小龙多次向货主讨要50000元均被拒绝。现在白雪处还有证人已还清欠款的欠条没有还给证人,何山等人总是以恐吓的方式吓唬梁立民。证人在2016年元旦用现金还原告10000元,在二道河给原告打到卡上还3000元和6000元的利息,2016年还原告40000元,证人把一台本田雅阁新车(购买价格227000元)扣在白雪和何山处顶账了,证人已经还清原告钱了,也不存在梁立民担保的事情了,所以梁立民不欠白雪的钱。证人在白雪处借款40000元,梁立民给证人担保,指的就是2016年借款40000元。后期证人还清这笔借款,所以梁立民担保的欠条证人没有抽回来。(证人到庭前来审验2016年的欠条和收条)证人在白雪处借了两笔款,40000元和60000元,梁立民担保的40000元,借条内容非常简单,没有那么多字,当时钱是打给证人的,没有打给梁立民。因为证人经常在白雪处借款,比较相信原告,所以欠条没往回拿。证人现金还白雪59000元,用雅阁车顶账了其余欠款尾款,证人和原告的账清了。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是还过原告这些钱,但是不是这笔欠款,是之前还别的欠款。证人的车卖了顶账了,卖给谁了原告不知道,车不是原告卖的,证人的车是贷款车。原告不记得3000元和6000元的利息钱。证人在原告这借款100000元,有其中40000元是原告的,60000元是别人的。具体证人还了多少钱需要调银行流水,王晓峰不欠原告的钱。对2016年10月14日欠据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开始是王晓峰在原告这借钱,梁立民给担保,后来是王晓峰钱没有还上,梁立民又重新给原告打的欠条,这个欠条是王晓峰的账转到梁立民的名下,梁立民当时自己也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即欠据(借据)1张、证据2即借款协议书1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中的收据,因原告认可被告没有收到借款,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即王晓峰证人证言,对证言中证明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言予以采信即2016年前,案外人王晓峰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梁立民为其担保。到期后借款人王晓峰未还,王晓峰找梁立民让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2016年10月14日梁立民给原告出具40000元欠据(借据)一份,对其他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晓峰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案外人王晓峰借款本金40000元,案外人王晓峰收到了该笔借款,原告与案外人王晓峰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达到借款人账户时生效。故该借贷法律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王晓峰为了实现资金周转,经债权人原告同意,将40000元借款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债权人原告与新债务人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即本案的2016年10月14日欠据(借据),该转让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履行合同债务,对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68000元的问题。该笔借款是指4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是从2016年10月14日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18年1月1日止(13.5个月),利息为28000元,本息合计68000元。28000元的利息是借款逾期利息,月利率为51.85‰,超过了年利率24%(月利率20‰)的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本院计算为准,利息为10800元(40000元×20‰×13.5个月),本息合计50800元。
关于50000元粮食款项问题。当事人在确定粮款所有人的前提下,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提出不欠原告借款问题。案外人王晓峰在出庭作证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欠原告的40000元借款本金已经还清,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且被告在本院给予的宽展期内未提供被胁迫或恐吓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800元。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梁立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白雪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800元,合计50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白雪负担190元,梁立民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