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某返还借款5.5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6日,王某在宋某处借款5.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至2020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王某未返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王某缺席,但通过微信答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但希望宋某减免部分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王某在宋某处借款5.5万元,王某给宋某出具借款金额为5.5万元的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至2020年12月26日,未约定逾期利息。后经宋某催要,王某未返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宋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工作人员微信送达记录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宋某向王某交付借款后,王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宋某要求王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借款5.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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