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纯霞,女,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吴怀楷(实习)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小二,男,汉族,住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纯霞与被告周小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纯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吴怀楷,被告周小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纯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起诉之日起按LPR4.25%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25000元借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小二辩称,我开始借原告1万元,后来又拿了原告5000元,一共欠被告15000元,后来打条子是打的25000元的条子,打完后我母亲付给原告5000元。没有那么多钱,原告让打的那么多钱,我写了一句“有钱就还”,就是我有钱就还,我现在没有钱还,我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2日,被告周小二向原告吴纯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周庄周小二借吴纯霞现金25000(两万伍仟元正),有钱就还以上条子不知至有这一张借款人周小二09年1月22日”。庭审中,原告吴纯霞陈述该借条系结算形成,被告周小二于2007年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周小二未能还款,原告吴春霞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偿还25000元,被告周小二遂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上述借条。现原告以被告周小二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周小二还曾于2007年未经原告同意从原告处拿走5000元,后由被告周小二的母亲偿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吴纯霞与被告周小二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小二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条中约定的“有钱就还”的性质,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本案“有钱就还”约定之时,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原告已经提供借款,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有钱就还”的约定应视为对何时还款的约定,但显属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小二可以随时履行,原告吴纯霞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且原告吴纯霞已给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周小二仍以“没有钱还、没有履行能力”为由拒绝还款,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纯霞主张被告周小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小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纯霞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周小二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如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冯 闪 书 记 员 孙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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