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吴华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华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剩余赃款赃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19年7月26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1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华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9年4月至2021年2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4个。另查明,该犯系累犯,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上账金额为0元、消费金额为2873.6元,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华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结合该犯的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故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检察机关出具“该犯系累犯,建议适当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华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