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湖南省粤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桑梓重建地。
法定代表人:龙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张立明与被告湖南省粤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森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张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和不动产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不动产权证违约金16060元(违约金暂从2019年2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243341×0.0001×660),此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比例计算至实际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房屋,房屋总价为243341元。原告于购买当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23341元,剩余房款120000元向银行进行了贷款支付。当日,原告支付了该房屋的维修资金和契税。2017年6月26日,原告授权贷款人将该笔贷款12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所有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后还约定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期限。但被告至今未提交材料办理初始登记,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涉案商品房初始登记未能依法依约推进的责任不在被告;2、原告的逾期登记违约金诉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法律依据不足;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其提出的逾期登记违约金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超过了约定的逾期登记违约金上限。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0231202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道××路××大厦××栋××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243341元。该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约定:“买受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前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买受人未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出卖人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第十八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后18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分户证全部办理完毕之日起180个工作内出卖人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如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实行两证合一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初始登记后7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申请办理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本条约定出卖人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以买受人已付房款百分之二为限。”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5、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办理完毕合同备案、贷款手续,或买受人未付清房款、贷款房款、相关税费、专项维修基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有)、因买方原因合同未备案等,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出卖人并不承担由此造成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同时,延期交房期间房屋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且买受人须支付延期交房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等一切费用。6、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时,买受人仍未收到出卖人《入伙通知书》的,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的当天到出卖人处索取《入伙通知书》,除本条约定可延期交付外,出卖人应在当天按《入伙通知书》规定为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买受人未按本约定到出卖人处索取《入伙通知书》或因买受人原因未在当天办理交房手续的,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买受人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于2017年3月24缴纳了案涉房屋契税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案涉房屋于2016年12月28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家单位验收合格。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在长沙晚报刊登收房公告,原告庭审中自述案涉房屋于2017年9月4日实际交付。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向长沙市望城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申请办理案涉房屋初始登记的部分资料,被告陈述至今未完成初始登记的原因系部分业主提前进行装修,导致无法根据原设计图进行现场实测。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长沙市望城区国信测绘有限公司实勘意见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竣工验收备案表、公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不动产权证的行为;2、如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不动产权证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庭审中自述案涉房屋于2017年9月4日实际交付,而被告虽不认可该时间,但并未提供相反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案涉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9月4日。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申请,已查明案涉房屋于2017年9月4日完成交付,故被告应在2019年2月15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好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被告至今未办理确属违约,应当依约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义务和承担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八条同时约定如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实行两证合一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初始登记后7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因此,合同关于每个登记节点的是否逾期均有约定,既是附条件的约定(应满足前一个登记已完成的条件),同时又是附期限的约定(从前一个登记完成之后开始计算期限),故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或实际申请办理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本条约定出卖人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以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二为限。”。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金应从2019年2月16日起,以原告已支付房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完成初始登记申请之日止,且该项违约金总额以原告已付款的百分之二为限。原告主张该项违约金不受总额以原告已付款的百分之二为限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违约金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抗辩初始登记至今未完成非其过错导致、该项违约金应予以减免,但合同已约定由被告承担完成该房屋的初始登记工作,案涉房屋初始登记未能如期完成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并无证据证明该原因是原告导致,被告不能以案外人的原因来免责其应为原告完成该项义务的理由,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的该项违约金为4866.8元(243341元×2%)。但在本院给予被告办理初始登记申请的合理期限内如被告仍然未能完成该项申请,该项违约金亦不作区别化计算的话,将导致原告该项权益的实现处于不确定状态,显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亦有违违约金兼顾的惩罚性的属性。因此,在合理期限届满之后如被告仍然未能完成该项申请,应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责令被告以原告已支付房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完成初始登记申请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湖南省粤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完成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申请;
二、被告湖南省粤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明逾期完成初始登记申请违约金4866.8元;
三、若被告未在第一项确定期限内完成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申请,则由其另行承担后段逾期完成初始登记申请的违约金(从第一项确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以原告已支付房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完成初始登记申请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张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1元,由原告张立明负担51元、被告湖南省粤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 林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潇
代理书记员 陈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