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天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拯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久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398号4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N1U965。
法定代表人:吴**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高天全与被告上海久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被告久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苏0581民初72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久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久钢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苏05民辖终5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久钢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被告上海久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天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74124.7元并给付利息(以274124.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2日,江苏泰世之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双方确认甲方最终应付乙方金额274124.7元。2021年4月2日,江苏泰世之韵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人民币:贰拾柒万肆仟壹佰贰拾肆元柒角,小写:274124.7元)。2021年4月2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久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终止协议是久钢公司与常州泰世之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久钢公司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和通知书,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3日,久钢公司与常州泰世之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常熟74亩项目-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常熟74亩项目-售楼处精装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涵盖的装饰装修所有工作内容。
此后久钢公司(甲方)与常州泰世之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双方订立《合同终止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常熟74亩项目-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21年02月22日终止,甲方需向乙方以下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304583.39元(大写:叁拾万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叁角玖分),扣除管理费人民币¥30458.30元,甲方最终应付乙方金额274124.70元。甲方付清该笔款项后,双方关于原合同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乙方、农民工、材料商等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向甲方索取该工程相关费用,否则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特此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件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1年3月8日,常州泰世之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江苏泰世之韵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4月2日,江苏泰世之韵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高天全(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因甲方欠乙方农民工工资等费用274124.7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双方同意以债权抵债。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将对上海久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肆仟壹佰贰拾肆元柒角,小写:274124.7元)。第二条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债权(包括从权利)全部转让至乙方。第三条债权转移后,甲乙双方商定,按照法定形式将债权转移事宜通知债务人。第四条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效力相同”。同日,江苏泰世之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
高天全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1年4月1日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给久钢公司,久钢公司于4月2日签收。久钢公司以寄出时间早于文书出具之日且原告未能证明寄送内容为由,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认为是以估算被告收到之日来预填的日期。
以上事实,由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终止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久钢公司与常州泰世之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常熟74亩项目-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确定施工合同于2021年2月22日终止,久钢公司应支付装修工程款274124.7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债权转让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举证了久钢公司于2021年4月2日签收的快递回执,初步证明了已经通知久钢公司。久钢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但退一步而言,在本院受理原告诉讼,并将诉状副本、应诉材料送达给久钢公司,亦能达到通知的目的,故久钢公司应对受让的债权人高天全履行付款义务。另因合同终止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日期,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可在立案之日即2021年5月14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久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天全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74124.7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6元、保全费1891元,合计4597元,由被告上海久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4597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