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杨政伟,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吴雪飞,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执行人连郁,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京0101民初1871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吴雪飞与连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杨政伟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杨政伟称,我租用连郁的购车指标,于2018年3月全款购买了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东风日产轿车。该车辆虽登记在被执行人连郁名下,但实际属于我所有,故要求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

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杨政伟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指标租用协议一份;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5、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

申请执行人吴雪飞称,涉案车辆登记在连郁名下应当属于连郁所有。租赁汽车牌照的行为违反了小客车指标管理制度,应属无效行为。连郁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应当执行其名下的车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7)京0101民初1871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连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雪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以(2018)京0101执6775号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8年8月22日查封了连郁名下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

东风日产轿车一辆,后又于2020年12月30日将该车辆扣押。

另查明,案外人杨政伟与被执行人连郁签订有小客车指标租用协议。2018年3月11日至3月12日间,杨政伟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账户分九次支取了人民币十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2018)京0101执6775号执行案卷材料、当事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及听证会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案外人杨政伟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在2018年3月11日至3月12日间支取、消费了人民币十万余元,并不足以证明相应款项用于购买涉案车辆及支付租金。案外人杨政伟关于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杨政伟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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