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文彬。住址:江苏省江阴市利港街道西利路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东,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多伦世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静飞。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多伦世腾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多伦世腾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多伦世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3311700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了《多伦世腾化工有限公司15万吨/年煤制烯烃副产品芳构热泵机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热泵机组系统,合同总价为4731000元。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交付、安装等工作,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款项3311700元。原告曾多次就上述款项向被告催要,并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确认尚欠原告33117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
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多伦世腾化工有限公司15万吨/年煤制烯烃副产品芳构热泵机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完成了相关工作,提供复印件,原件核实;2、产品设备发运单复印件、第二类溴化锂吸收式热泵机组发货清单、收条复印件,原件核实,证明原告已按合同交付所有设备;3、当时现场拍过照片,气动、调节阀、闪光罐设备所在地上方部分设备已经安装到架子上,原告当时已经进去施工了,现在被迫终止,截止目前暂未接到被告继续组装的通知(复印件);5、企业对账函复印件,有原件核实,证明被告尚结清原告货款331.17万元。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2019年9月24号出具对账函,应付款的额度是我们从发表总额中减去已付的余额,合同签订后,我方付了30%的预付款,原告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给我们加工设备,但在设备移送前开具全额发票刚好剩余3311700元,但截至目前,依旧未全部到货,设备没有全部到位,没有安全安装调试无法达到双方签订的成套标准。因而,无法进入原告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付款进度金额。
被告质证 围绕上述辩论意见,被告提供证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他们提供的货物没有全部到货,在技术协议当中,明确规定所有热泵系统,成套设备均由原告提供配套设备的材料;2、技术协议明确规定原告负责界区内部分,工程施工由原告承担;3、技术协议明确规定原告设备达到约定的性能;4、技术协议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的培训、操作、维修技术等服务。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多伦世腾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了《多伦世腾化工有限公司15万吨/年煤制烯烃副产品芳构热泵机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热泵机组系统,合同总价为4731000元。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交付、安装等工作,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款项3311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原告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节能公司”),与被告多伦世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腾化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双良节能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25日产品设备发运单和2014年10月13日的发货清单记实已向被告多伦世腾化工供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供货是部分供货,因其没有证据证实那些设备没有到货,故对被告世腾化工所称的部分到货不予以支持。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的企业对账函载明被告世腾化工尚欠原告双良节能公司3311700元,有双方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世腾化工称原告双良节能公司提供的货物未按技术协议进行现场检验,是不合格产品的主张,因到货后被告没有拒绝接收货物且自行进行了部分安装、吊装,应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故对被告世腾化工主张的产品不合格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93510元违约金,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多伦县世腾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11700元、支付违约金993510,合计4305210元。
原告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按照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完成安装、培训、操作、维修等后续义务。
驳回原告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2元,减半收取20621元,由被告多伦县世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游学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