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江顺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

法定代表人:闻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东(特别授权),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峰,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钟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黄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云,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依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文,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东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顺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与被告钟锐、黄群、邱东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被告钟锐、黄群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东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顺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东,被告钟锐,被告黄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云,被告邱东,第三人中交三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依琳、杨希文,第三人王东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九绵高速公路LJ3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211170.62元;2.确认上述211170.62元属原告内江顺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原告与中交三航局签订《合同》[合同编号为:JM(承)2019-02],约定中交三航局委托原告施工九绵高速公路LJ32标段项目的隧道及梁场彩钢板房、雨棚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履行合同,并向第三人开具发票收取工程价款。被告邱东并非挂靠在原告名下施工作业,不是实际施工人,案涉款项属原告所有,故法院执行案涉款项211170.62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不服执行裁定,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钟锐辩称:1.钟锐、黄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不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邱东借用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欣)资质与中交三航局签订了案涉项目的主合同,因工程预算金额超标,邱东又借用原告资质签订了原告诉称的合同,故案涉工程款属邱东所有。

被告黄群辩称:1.(2020)川101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邱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款项应属邱东所有,请驳回原告诉求。2.黄群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邱东辩称:1.因原合同(中交三航局与四川长欣签订)预算金额超标,邱东委托王东元帮忙联系原告与中交三航局签订了原告诉称的合同。2.邱东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事实上履行了交纳保证金、进行投标等合同内容。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中交三航局述称:1.中交三航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最终结算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且原告的授权委托人为王东元而非被告邱东,无充分证据认定邱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邱东提交的中交三航局与四川长欣签订的《合同》显示邱东为四川长欣的受托人,结合被告邱东提交的交纳保证金52202.00元的证据,有理由推断被告邱东为四川长欣的授权委托人。3.中交三航局的回函写道“邱东作为四川长欣和内江顺捷的授权委托人”系笔误,被告邱东仅为四川长欣的授权委托人,至于邱东与内江顺捷的关系,中交三航局不知情、不了解、不承认。4.中交三航局已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合同价款1243895.62元,其中211170.62元通过协助执行的方式支付。5.中交三航局持有三份合同原件,每份合同盖章位置和角度不一致,且存在先用项目章草签合同,后用公司合同章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导致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但合同内容均一致,故被告钟锐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王东元述称:1.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前一年就与中交三航局存在合作关系,案涉工程系原告顺捷公司施工,与被告邱东无关,案涉款项属顺捷公司款项。2.王东元是顺捷公司委派到九绵高速路和川南铁路项目的管理人员,与被告邱东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顺捷公司提交证据:

1.JM(承)2019-02《合同》、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安全生产协议、廉政合同、工程环保文保管理协议、工程质量管理协议书、发票,拟证明案涉项目由原告分包取得,原告签订了合同、收取了合同价款,与被告邱东无关联性。被告钟锐、邱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未提供民工工资发放情况,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与发票不符,故该合同应属补充合同。中交三航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王东元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2.(2019)川1011执1016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1011执1017号执行裁定书、(2020)川101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债务人并非原告,法院不能执行原告财产。被告钟锐、邱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中交三航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王东元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二、被告钟锐提交证据:

1.(2020)川101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邱东对裁定书无异议。中交三航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东元与原告意见一致。

三、被告邱东提交证据:

1.保证金回单,拟证明被告邱东向中交三航局交纳保证金52202.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钟锐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中交三航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收款账号不完整,也未注明系用于案涉项目,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王东元不认可该组证据。

2.施工现场照片及民工工资发放图片,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均由被告邱东发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该组证据图片明显显示有“成都金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被告钟锐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无异议。中交三航局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王东元认为该组证据的图片均不是在原告顺捷公司工地上拍摄的。

3.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载明纳税人为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三航局与四川长欣签订的《合同》(JM(承)2018-02),拟证明原告所签合同是该合同的补充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该合同真实,合同内容也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属完全不同的施工内容,并且合同也仅能表明被告邱东为长欣公司的员工或代表人。被告钟锐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中交三航局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王东元不认可该组证据。

四、第三人中交三航局提交证据:

1.合同[JM(承)2019-02]、补充协议[JM(承)2019-02补01]、结算协议书、财物支付凭证,拟证明中交三航局与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中交三航局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内容。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钟锐认为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黄群认为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印章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结算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东元与原告意见一致。

2.(2019)川1011执1016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1011执1017号执行裁定书、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中交三航局回函、人民法院复函、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中交三航局已按法院要求将最后一笔应付工程款转入法院账户。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钟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中交三航局的回函已明确邱东是原告及四川长欣的授权委托人。被告黄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证明邱东为原告顺捷公司和四川长欣的项目实际施工人。王东元与原告意见一致。

五、本院调取证据:

1.(2019)川1011民初2267号民事调解书、(2019)川1011民初2268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被告钟锐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交三航局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目的在后文予以综合认定。被告邱东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第3组四川长欣分包中交三航局工程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邱东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中交三航局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被告钟锐对原告提交的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而中交三航局提交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且虽各复印件的盖章位置不一致,但中交三航局已说明其持有三份原件,进行了合理解释,故中交三航局提交的合同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同时,被告钟锐逾期未提出对合同签订时间和笔迹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依法视为放弃申请。对中交三航局提交的结算协议书、财物支付凭证,能够与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印证,应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4日,原告顺捷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九绵高速公路LJ3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合同[合同编号:JM(承)2019-02],约定甲方因承建九绵高速公路LJ32标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决定将该项目隧道及梁场彩钢板房、雨棚施工任务委托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937732.00元,价税合计965863.96元,合同甲方处加盖“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九绵高速公路LJ3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处加盖原告顺捷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闻叠签名。同月26日,第三人中交三航局就上述工程分包事宜以“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义,再次与原告顺捷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编号:JM(承)2019-02],该合同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合同附件载明乙方代表及被授权人为“王东元”,合同甲方处加盖“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7)”印章,乙方处加盖原告顺捷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闻叠签名。2019年9月4日,原告顺捷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中交三航局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M(承)2019-02补01],约定因现场施工需要增加彩钢大棚及围挡相关工程量及部分落水管工程量,本协议含税总价343557.53元,变更后合同含税总价1309421.49元,合同甲方处加盖“中交第三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7)”印章,乙方处加盖原告顺捷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闻叠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顺捷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起陆续进场施工,中交三航局按约向顺捷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月,原告顺捷公司与第三人中交三航局进行最终结算,并签订《结算书》,载明截止2020年1月8日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条款,双方确认最终结算费用总价为1309363.81元。

2019年6月12日,钟锐、黄群分别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邱东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月14日,钟锐、黄群分别与邱东达成调解,本院分别出具(2019)川1011民初22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邱东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钟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4万元;出具(2019)川1011民初22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邱东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钟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6万元。上述两份调解书生效后,邱东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钟锐、黄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9日,本院执行局向中交三航局九绵高速公路LJ.32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九绵高速LJ.32项目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邱东以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内江顺捷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该部的应收款60万元转入本院。同年12月12日,本院执行局又向九绵高速LJ.32项目部发出《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在2019年12月19日前履行前述协助义务。2020年4月9日,九绵高速LJ.32项目部对本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行为提出异议并致函本院。同月14日,本院复函九绵高速LJ.32项目部,要求九绵高速LJ.32项目部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020年5月28日,九绵高速LJ.32项目部按本院要求,将案涉工程款211170.62元转入本院账户。此后,原告顺捷公司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原告顺捷公司与九绵高速LJ.32项目部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九绵高速LJ.32项目部协助履行的案涉工程款211170.62元与邱东无关。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川101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顺捷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顺捷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是否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原告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顺捷公司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而该执行标的“中交三航局应付款211170.62元”系工程款,与执行依据(2019)川1011民初2267号和(2019)川1011民初2268号借贷纠纷两案无关,故原告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以申请执行人即钟锐、黄群为被告,故钟锐、黄群应为本案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问题。被告邱东辩称其系借用原告顺捷公司资质施工,系原告顺捷公司所分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交了保证金回单、施工现场照片及民工工资发放图片等证据,因保证金回单载明的金额与四川长欣签订的合同保证金金额一致,施工现场照片及民工工资发放图片无法看出与顺捷公司所分包工程的关联性,涉税事项申报表和合同均系与四川长欣所分包工程相关,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原告顺捷公司所分包的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其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若存在邱东借用原告顺捷公司资质施工的情况,被告应提交与原告签订了借用资质协议的证据,或在无协议的情况下,原告顺捷公司在收到中交三航局支付款项后,有过直接向邱东转付工程款等证据,但被告邱东在第一次开庭后的两次复庭审理中均拒不到庭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在原告顺捷公司与中交三航局签订的合同中,合同附件载明的乙方代表及被授权人为“王东元”,并非被告邱东,不符合借用资质施工的一般情形。而原告提交了其与中交三航局签订的《合同》、中交三航局支付工程款的发票,中交三航局、王东元也认可中交三航局与原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均认为案涉款项应支付给原告顺捷公司,并提交了《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付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在经三次开庭审理,依法追加中交三航局、王东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释明举证要求和举证责任,以力求查清案件事实的审理程序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更具证据优势,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款属原告应收款,原告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因认定原告顺捷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中交三航局的应付款211170.62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判令不得执行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九绵高速公路LJ3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211170.62元和确认上述211170.62元属于原告内江顺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不得执行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九绵高速公路LJ3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给原告内江顺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11170.62元;

二、确认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工程款211170.62元属原告内江顺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本案受理费4468.00元,由被告钟锐、黄群、邱东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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