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0-32号1805室。

法定代表人:尹泽林。

被告: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东鲁巷(公路局内)。

法定代表人:鲍英杰。

第三人:杨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第三人:钟耀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第三人:卢世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宇公司”)、第三人杨滋明、钟耀斌、卢世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通公司诉称,1.路宇公司赔偿华通公司经济损失11243616.6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路宇公司赔偿华通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险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路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业主福安市福兴交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发布了福安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一期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路宇公司组织包括华通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事宜,并承诺如华通公司中标,也由路宇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2010年8月23日,华通公司意外被确定为前述工程的中标人。同年9月1日,华通公司与路宇公司签订《福安市坂中大桥(一期)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华通公司出借资质给路宇公司,由路宇公司实际施工等。同年9月3日,华通公司与业主福兴公司签订了福安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后由路宇公司组建福安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一期工程)项目部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华通公司收到业主福兴公司发函表示福安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一期工程)项目施工节点达不到要求,要求予以整改,否则通报到福建省交通厅。华通公司收到福兴公司意见后,立即向路宇公司发送了《关于履行的函》,要求路宇公司高度重视,加强施工管理,按照合同和业主福兴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否则导致的一切责任由路宇公司承担。但是路宇公司组建的福安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一期工程)项目部管理混乱,施工组织不力,最后还是没有完成坂中大桥项目的施工,且导致华通公司被多家材料供应商、农民工、业主起诉,现已经造成华通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1243616.69元。由于上述损失系因路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完成项目施工和拖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而引起,故该等责任应由路宇公司承担。但是,华通公司多次派员到路宇公司处商议上述处理赔偿事宜均未果,华通公司逼于无奈,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当事人卢世传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商事合同纠纷,且案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5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缪月

人民陪审员  冯英

人民陪审员  郑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林芳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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