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王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素梅,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妻子。

被告:张国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飞诉被告张国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案经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果。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工程费用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工程费用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8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1405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承揽款30000元,承诺该款于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如逾期还款,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飞承揽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8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1405元,合计31405元。

如被告张国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张国荣负担。

原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强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钱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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