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海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秀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海丽与被告李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勤、被告李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000元(2016年3月31日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年底至2019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秀萍辩称,当时是我的外甥女熊惠娟问原告借钱,但是她和原告不熟悉,我和原告熟悉,原告就让我给她出具了借条,熊惠娟给我出具了借条,但是60,000元现金直接给熊惠娟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而且之后通过我向原告微信转账五笔共计10,200元及熊惠娟向原告微信转账(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12月5日)的形式已将本案借款全部还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张海丽现金60,000元整”的借条一张,并载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 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2,700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50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50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500元。以上合计10,200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熊惠娟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被告系其小姨,2016年3月证人通过被告向原告以现金形式借款60,000元,证人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至2017年2月证人通过被告给原告还款共计16,500元,截止2017年年底证人已将本案借款全部还清,后证人从被告处将借条收回并撕毁,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2017年2月证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起初陈述双方约定月息2%,后又陈述被告支付过4个月的利息6,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过利息,最后又陈述被告实际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截图、证人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当庭予以否认,而原告对于利息的陈述前后不一,且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记录也不具有规律性,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合计10,2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被告尚欠借款49,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理应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时间,原告有权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主张自被告还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并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其中,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60,000元-2,700元)×6%÷365天×117天=1,102.04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60,000元-2,700元-3,000元)×6%÷365天×62天=553.41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60,000元-2,700元-3,000元-1,500元)×6%÷365天×26天=225.67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60,000元-2,700元-3,000元-1,500元-1,500元)×6%÷365天×30天=252.99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60,000元-2,700元-3,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6%÷365天×1285天=10,519.4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60,000元-2,700元-3,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3.85%÷365天×140天=735.40元,合计13,388.9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熊惠娟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向原告微信转账系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予以否认,且熊惠娟与原告均认可其二人之间于2017年2月成立借贷100,000元的法律关系并约定借款利息,故熊惠娟向原告的微信转账涉及该笔借款,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组转账系偿还本案借款,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丽偿还借款49,800元; 二、被告李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丽支付利息13,38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7.50元,由原告张海丽负担270.28元,被告李秀萍负担7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亚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