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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509号天恒大厦2003室。
法定代表人:季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水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
被告:陈建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泽汽车公司)与被告陈水锋、陈建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泽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锋、陈建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宝泽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水锋归还原告垫付款33114.54元,并支付违约金1009.82元(以代偿款33114.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暂计至2021年3月11日,此后违约金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建根对上述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陈水锋归还原告垫付款31494.54元,并支付以3149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被告陈水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站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水锋为购买汽车向工行城站支行贷款54000元,被告陈水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工行城站支行偿还以上资金,共分36期返还;被告陈水锋以所购买的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宝泽汽车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陈水锋(作为甲方)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陈水锋因购车向工行城站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原告宝泽汽车公司作为被告陈水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若被告陈水锋发生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原告垫付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或其他结算账户扣划或原告应银行要求垫付被告陈水锋逾期贷款本息、罚息、被告陈水锋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时,被告陈水锋除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外,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陈水锋应按代偿款每月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被告陈建根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捺印,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宝泽汽车公司收取服务费8400元及履约保证金1620元。原告宝泽汽车公司依照约定向工行城站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陈水锋在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保证金的形式提供担保,如被告陈水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工行城站支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被告陈水锋所欠债务。
后因被告陈水锋发生违约,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代偿5812.44元、于2020年6月24日代偿9311.00元、于2020年10月23日代偿7295.10元,2021年2月25日代偿19096.00元,合计代偿41514.54元。工行城站支行出具《代偿证明》对上述代偿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宝泽汽车公司与被告陈水锋、陈建根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被告陈水锋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宝泽汽车公司已为被告陈水锋垫付了透支款合计41514.54元,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水锋归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因原告营业范围不包含融资性担保业务且原告系履约保证金的权益人,原告自愿将其收取的金融服务费及履约保证金在代偿款中予以扣减,仅对代偿款31494.54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31494.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根承诺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水锋、陈建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水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1494.54元及相应违约金(以3149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建根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陈水锋、陈建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华立军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周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