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高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橹(特别授权),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孔伟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特别授权),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冉(特别授权),系被告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李高杨与被告孔伟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98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邹城市百大生态园25号楼3单元502室,合同总价款52000元,被告支付了25000元预付款及1000元楼梯定金,合计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开始施工,完成了水电暖改造、墙面处理、工艺造型、定制的各类柜体案子,合计完成了44883.6元的造价,后因被告要求定制柜体退货,但对定制柜体的返工施工费及已施工完成项目施工费一直拒不支付,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孔伟标作为装修工程委托方与承接方意大利圣曼帝邹城店订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店以邹城市圣曼帝家具销售店进行工商登记,李高杨系该家具店的经营者。《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应以邹城市圣曼帝家具销售店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本案原告起诉名称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高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庆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常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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