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第五师双河市。

法定代表人:姜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鹏飞,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李述明,男,汉族,住博乐市。

审理经过复议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五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501执3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李述明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八一水库库区内土地修建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第五师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师国土资源执罚[201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李述明,现法定期限已满,李述明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五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法院强制拆除李述明在八一水库库区非法占用的3439.85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强制执行师国土资源执罚[201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103195.5元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在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执行人李述明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已经督促李述明将罚款103195.5元向申请人缴纳完毕。关于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备的请求,属于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该类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驳回了申请执行人对李述明的该项执行申请。

请求情况第五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立案调查李述明违法占地建房一案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处罚,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其并没有拆除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不能自行组织拆除,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请求撤销博乐垦区人民法院裁定,责令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20年1月7日原审法院依据第五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强制执行申请,作出(2019)兵0501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第五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做出的师国土资执罚[2017]13号行政处罚决定,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2月5日,第五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又以相同请求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原审法院再次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501执34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人员审判长  宋桂英

审判员  孟庆辉

审判员  潘 宁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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