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30180B
法定代表人:马永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福,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宏桂,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韦宏桂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宏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清偿的款项85784.81元及未付保费6400.4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583.52元(以92185.2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为35583.52元)(以上金额共计:127768.8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9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7.125%,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光大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有权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同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99000元提供保证保险服务,如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从保险理赔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光大银行借款99000元后,因被告自2018年12月21日起未按期归还贷款,2019年3月11日原告代被告向光大银行代偿还款项85784.81元。2019年3月11日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对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确认由原告行使追偿权。
原告取得追偿权后,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款项,但被告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韦宏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50331816000133)一份,证明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等事实。
2.光大银行贷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光大银行已于2018年5月21日将借款99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3.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4.被告消费信贷对账单,证明1.被告自2018年12月21日起逾期未偿还贷款;2.2019年3月11日原告代被告向光大银行代偿还款项85784.81元的事实。
5.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2019年3月11日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由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韦宏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
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其他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21日,被告和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99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1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1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之后,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99000元。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1771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为每月1782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等。
还查明:由于被告未按时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3月11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支付了理赔款85784.81元,2019年3月11日,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和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99000元,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光大银行代偿了未付的借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代偿的本息85784.81元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保费和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代为向光大银行理赔的,应在保险人理赔当日起30天内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如超过30天仍未归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3月11日,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85784.81元,但被告未在保单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致使保单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尚欠保费6400.48元。关于违约金,因保单约定违约金自理赔之日起以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从理赔当日起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以理赔款92185.2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宏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宏桂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代偿款85784.81元。
二、被告韦宏桂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逾期保费6400.48元。
三、被告韦宏桂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2185.29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的受理费2855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韦宏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