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索桑,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西藏嘉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程,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欧正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藏嘉黎县。

被告:邓宏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藏那曲市。

审理经过 原告索桑与被告欧正清、邓宏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程,被告欧正清、邓宏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索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就转让嘉黎远通快运代办点达成的口头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1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配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被告就转让嘉黎远通快运代办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转让费共计3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50,000元后,被告将嘉黎远通快运代办点更名至原告名下并在那曲市更名备案;更名后,原告将250,00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将现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欧正清。原告按约支付订金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更名。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原告再支付60,000元后立即更名,原告又于2020年8月10日将60,000元支付给被告邓宏材。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仍然拒绝更名。甚至被告将原告在嘉黎远通快运代办点工作的配费截留,拒绝支付原告。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原被告就转让快运代办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更名。被告拒绝按约更名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欧正清、邓宏材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支付50,000元订金,被告快递交由原告运营,支付完250,000元后方可更名,未更名期间,被告不让原告经营自动退还50,000元订金,如原告自动退出,被告扣押50,000元订金,作为接手期间给被告的损失。原告突然提出退出,原因是文员考上了公安,没有文员,处理不了问题,无法经营,连带上级网点也产生众多问题,上级要暂放嘉黎快递,导致被告被迫接手,还造成被告工作离职,产生50天的工资被扣,被迫女儿陈某应急保证快递正常运行,陈某美容院关门,被告丈夫被迫离职,工地工资450元一天,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请调查电商杨育中,快递员云某、尺某、靳某。配费30,000元,被告拿了三个月的。9月28日跟边某说要结算,可他们没有算,后面申通系统扣了被告的钱,又出现了原告不做快递的问题。2.7月份派费5654元,8月份派费4062元,9月份派费2,295.2元,共计12,011.2元。3.帮原告垫付:7月份冲系统3003元,7月份圆通代收2988元,被告工资7月1日至6日1200元,帮原告开会215元,帮原告付尺某工资2400元,帮原告理赔丢包裹1500元;中通老板娘扣被告5月至6月派费5500元,管理费2000元,77620014615925代收198元,共计19,004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索桑提供的收条、转账记录、收款收据,证明目的:被告欧正清收索桑订金50,000元;被告邓宏材于2020年6月25日收到转让费60,000元后,因迟迟不过户,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收款收据,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原告提供收款收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因原告自己退出不做快递,订金50,000元不予返还,原告在做快递期间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只同意退一部分转让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2.原告索桑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边某的证言,证明目的:被告承诺收到订金50,000元后,7日内将快递点营业执照过户在原告名下。经庭审质证,被告欧正清提出异议称,证人说的不是事实,没有说过7日内过户,当时说好钱全部付清了再过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3.被告欧正清和邓宏材提供的8月份派费罚款账目明细,证明目的:原告在操作快递期间因操作不当产生了罚款,要求抵扣转让费。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在本案中对损失、罚款没有提出反诉,所以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损失未提出反诉,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4.被告欧正清和邓宏材提供的两段电话录音,证明目的:不是被告不给原告做快递或者不给原告签合同,是原告说他不做了,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的,是原告自己的原因。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第一段录音载明的被告欧正清的话题具有极具诱导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完整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二段录音是被告欧正清与案外人的录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被告就转让嘉黎远通快运代办点事宜达成口头协议,转让费共计300,000元,2020年6月10日原告索桑向被告欧正清支付订金50,000元,2020年原告索桑向被告邓宏材支付60,000元转让费,202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底由原告索桑经营嘉黎远通快运代办点,但二被告一直未将嘉黎远通快运代办点更名至原告索桑名下,且于2020年10月底开始由被告经营嘉黎远通快运代办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嘉黎远通快运代办点转让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获得快递点的经营权及实际控制权向二被告支付了订金及转让费110,000元,但二被告一直未将嘉黎远通快运代办点更名,且于2020年10月底开始由被告经营嘉黎远通快运代办点,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双方达成的转让协议目的,因此,原、被告就转让嘉黎远通快运代办点达成的口头协议应予解除,且二被告应退还转让费60,000元。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因资金不足,无法支付全部转让费,才导致未过户,且原告属于反悔方,订金50,000元不予返还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且被告欧正清出具的收条显示的是订金,而非定金,故原告要求返还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派费3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索桑与被告欧正清、邓宏材就转让嘉黎远通快运代办点达成的口头协议;

二、被告欧正清与邓宏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索桑退还订金及转让费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索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索桑负担664.3元,由被告欧正清和邓宏材负担2,4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朗  珍

审 判 员 尼玛贡吉

人民陪审员 小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普布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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