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振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琥,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德,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振球与被上诉人付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振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付艳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付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胡振球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在付艳向胡振球出具不是买方的证明前提下,胡振球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审认定胡振球于2021年1月29日向付艳承诺“张庆凯欠付艳树款如果2月1日不给,由我全部付还”,其毫无印象,假设其出具该份承诺,性质属于一般保证。另补充,1.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受人并非是胡振球。2.付艳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没有经过结算,胡振球仅知道事情的原由,至于买卖数字的多少没有核算,因此应当予以改判,驳回对胡振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付艳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胡振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根据整体案件发生经过可以认定,胡振球就是本案树苗买卖的实际购买人,其所谓的介绍人只是胡振球对付艳玩的花招,一个套路。涉案的树苗品种、数量、价格以及运输全部都是由胡振球一个人和付艳进行谈判和运作。从始至终所谓的张庆凯,只是胡振球一个人接触的,付艳一直被蒙在鼓里。从树苗交易完成,到胡振球出具欠条手续时,付艳一直都没有见过张庆凯,仅仅是胡振球口头上说过张庆凯。胡振球从付艳处购买的树苗,然后转手卖给了张庆凯,故付艳和胡振球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胡振球与张庆凯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胡振球一直利用付艳不懂这里的法律关系,每次都说是张庆凯买的,来逃避付款的责任,从2017年到现在都是这样的说辞。胡振球一边说树苗是张庆凯买的,一边说配合要树款,一边又拖延不去要树款,后来胡振球给付艳书写了13.8万元的欠条。在给付艳写欠条的时候,又欺骗付艳写了一份情况说明,说由胡振球来协助,向张庆凯要钱,还要求付艳不要起诉胡振球。2.一审审判认定的事实部分,张庆凯承认向胡振球购买树苗的事实,张庆凯也向胡振球打了欠条,其也称不认识付艳。而且,对于张庆凯和胡振球交易的事情,胡振球一直没有对付艳如实交代。结合2021年1月29日胡振球给付艳的承诺,说张庆凯欠付艳的树款,如果2月1日不给,由胡振球付款,该承诺书结合2020年10月14日的欠条,再次可以证明胡振球是涉案树苗的实际购买者。如果按照胡振球认为的自己是中间人,怎么可能愿意从承担这么大额的债务,这肯定不符合常理。承诺书和欠条是胡振球对债权的加入,自愿承担,并非胡振球称是一般担保。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付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振球支付其树款1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振球承担。付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胡振球支付款项138000元以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5.4%从欠条出具之日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艳原在泗县种植绿化用树,胡振球向付艳购买栾树、法桐等绿化用树,同时告知付艳树卖给张庆凯。最后双方结算树款为138000元。2020年10月14日,胡振球向付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付艳树苗款,栾树、法桐等壹拾叁万捌仟元整。胡振球在欠条中签名。2020年10月14日,付艳向胡振球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胡振球于2020年10月14号打的壹拾叁万捌仟元(138000)树款欠条是胡振球经手卖给张庆凯的,张庆凯也已经打给胡振球壹拾叁万捌仟块钱的欠条了,待张庆凯换据后方可收回欠条,在此期间不得起诉、不向胡振球要款,须胡振球配合向张庆凯要款。付艳在证明中签名。2021年1月29日,胡振球向付艳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张庆凯欠付艳树款如果2月1日不给,由我全部付还”,胡振球在承诺书中签名。现因树苗款项没有偿还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胡振球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人,真正买树的人是张庆凯,但出具欠条是胡振球本人。付艳在卖树过程中一直都是与胡振球联系以及商议价款。在胡振球提交的证明中,提到“胡振球于2020年10月14号打的壹拾叁万捌仟元(138000)树款欠条是胡振球经手卖给张庆凯的,张庆凯也已经打给胡振球壹拾叁万捌仟块钱的欠条了”。经一审法院与张庆凯本人核实,张庆凯并不认识付艳,其认可向胡振球买树并向胡振球出具欠条的事实,这与胡振球举证的证明相印证。因此,买卖树苗的交易发生在付艳和胡振球之间,胡振球应当按照欠条约定金额138000元支付给付艳。 付艳请求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胡振球在2021年1月29日的承诺书中作出承诺,如果2月1日不给,由胡振球给。该承诺系胡振球单方作出没有张庆凯的认可,但胡振球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承诺,违约行为应从2021年2月1日起算,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利息应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胡振球于判决生效后支付付艳树款1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付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胡振球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振球提供打款记录,证明2021年2、3月份张庆凯通过胡振球之手已经给付付艳5笔合计5.3万元,剩余的款项等结算后结清。付艳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5笔款项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涉案的树苗款无关,该款项是胡振球与付艳其他树苗买卖款项的结算。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张庆凯通过胡振球之手转账给付艳,该证据达不到胡振球的证明目的。付艳提供结算单,证明胡振球与付艳于2021年5月13日,两人因其他树苗买卖结算的手续,显示胡振球尚欠付艳20570元的事实,该结算手续上也有转账记录,与胡振球主张的5.3万元能对上号。胡振球刚才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胡振球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当时付艳找到胡振球要求结算的时候,没有征得张庆凯的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涉案的款项没有关系,其中有一笔5530元,该笔款项的树苗是付艳自己拉去工地的,并非是胡振球购买,是别人把钱转给胡振球,胡振球又转给付艳的。本院认证认为,综合双方提供证据,因涉及胡振球单独购买其他树苗,付艳不认可系偿还涉案款项,胡振球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案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已查明,胡振球向付艳购买绿化用树时,告知卖给张庆凯,双方结算树款并于2020年10月14日,胡振球个人向付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付艳树苗款,栾树、法桐等壹拾叁万捌仟元整。胡振球在涉案欠条上签名。当天,付艳向胡振球出具证明载明:胡振球于2020年10月14号打的壹拾叁万捌仟元(138000)树款欠条是胡振球经手卖给张庆凯的,张庆凯也已经打给胡振球壹拾叁万捌仟块钱的欠条了,待张庆凯换据后方可收回欠条,在此期间不得起诉、不向胡振球要款,须胡振球配合向张庆凯要款。2021年1月29日,胡振球向付艳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张庆凯欠付艳树款如果2月1日不给,由我全部付还”。根据上述欠条、证明可以看出,胡振球虽称其经手卖给张庆凯,应先由张庆凯偿还树款,但经一审法院向张庆凯核实,张庆凯称并不认识付艳,但认可向胡振球买树并向胡振球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审判决由胡振球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支付付艳树款并无不当。胡振球上诉称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胡振球上诉认为出具的承诺案涉树款如果2月1日不给,由胡振球全部付还,属于一般保证。如前所述,张庆凯否认直接向付艳购买绿化用树,仅认可向胡振球买树,张庆凯与付艳不构成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负有直接向付艳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胡振球认为属一般保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胡振球出具欠条载明明确具体金额,故其上诉认为双方没有经过结算的理由与出具欠条载明内容相悖,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胡振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胡振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吕庆龙 审 判 员  张 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姗姗 书 记 员  张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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