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住所地:芷江镇大垅坪村二组。 投资人:陈清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超,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光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杨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与被告曾光兵、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被告曾光兵、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3574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6月9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大孔砖、小孔砖、小配砖、标砖用于芷江镇玉泉湾小区建设,共购买了123574元的砖,截至2020年9月二被告仍欠原告23574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未付尚欠的23574元货款。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曾光兵辩称,对尚欠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货款2357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1.由于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没有给项目部开税票,造成曾光兵的工程款不能到位。2.其购买的芷江侗族自治县××项目,其欠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的货款应由项目部支付。3.车旅费及开支约5000元应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承担。 杨平辩称,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对于杨平的诉讼,其依据不足,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提交的证据1.票据34份,杨平质证认为把货送来是事实,但不全是杨平签收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提交的证据3.结算欠款单一份,杨平、曾光兵质证认为此结算欠条不是杨平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是杨平所写,不能达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提交的证据4.华兴砖厂各种砖单价表一份,曾光兵、杨平质证认为对于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光兵购买芷江侗族自治县××镇××小区工程,总计货款123574元,曾光兵于2020年6月9日与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书面收条一张。截至2020年9月,曾光兵尚欠货款23574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曾光兵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购买各类型砖,就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曾光兵尚欠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货款23574元,曾光兵应予支付。对于杨平辩称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对其诉讼依据不足、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因杨平仅是在部分销售单上予以签名,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平与其存在买卖关系,且曾光兵亦承认杨平是他雇请做工的人,故对于杨平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曾光兵提出由于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没有给项目部开税票,造成曾光兵的工程款不能到位,其购买的芷江侗族自治县××项目,其欠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的货款应由项目部支付,车旅费及开支约5000元应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曾光兵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曾光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对于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要求曾光兵、杨平支付货款23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曾光兵支付货款23574元。曾光兵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曾光兵于2020年9月支付货款30000元,截至2020年9月,曾光兵尚欠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货款23574元未付。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要求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6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法释[2012]8号)规定的标准,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起算时间确认为2020年10月1日。即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曾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支付货款23574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计194.5元,由曾光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连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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