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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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房产交易中心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凌,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春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超与被告李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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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0元×月利息2%=3000元×71个月=213000元,本息合计363000元,同时判令之后的利息算到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未给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春宇缺席,未应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潘超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据一张,欲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双方约定用被告单独所有的盛德拉菲庄园小区13号楼东数2单元601室作为抵押,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按印,杨某为担保人。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将自己单独所有的盛德拉菲庄园小区13号楼东数2单元601室抵押给原告,双方在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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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三、原告在肇源县农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一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中有100000元是当日从银行支取。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存在利息,双方约定月利2.5分。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另行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潘超与被告李春宇、案外人杨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5日,李春宇向杨某借款,因杨某资金不足,杨某便找到原告潘超。后李春宇向潘超借款150000元,同时签订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上款系李春宇向潘超申请的个人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止。李春宇用坐落于肇××镇××庄园小区××楼××单元××室(房权证号为肇源镇字第Y××5)的房屋作为抵押,如若李春宇逾期不能按期还款该房屋将归潘超所有,李春宇无偿到房产部门将该房屋过户到潘超名下,过户所需税费及全部费用由乔若男负担。同日,原告在肇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金支取100000元。庭审过程中,证人杨某到庭作证称其将现金共计150000元交付被告,当时约定月利2.5分,被告通过其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利息,每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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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原告曾就该笔借款担保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申请人潘超的申请。2021年4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该笔借款。现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虽证人杨某证实借款时约定按年利率30%,但原告除该证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中约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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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共计50853.08元,剩余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8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春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潘超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0853.08元及剩余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8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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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原告潘超负担2433元,被告李春宇负担4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