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揭阳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东泮社区×雅围7巷72号铺。 法定代表人:谢平东。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告:倪德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XX后X巷X号,身份证号码:445××××××××××××XXX。

审理经过

原告揭阳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德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阳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揭阳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出租的车辆;2.判令被告立即付还未付租金及违约金(计至车辆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止,未付还租金958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签订了一个租车合同租走一辆本田牌思铂睿DHXXXXXX轿车,车架号LVHCU2669BXXXXXXX,车牌号码:粤V×××××。约定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639元,同日原告将出租车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9年5月份起就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并且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倪德森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2即(2019)粤5203民初145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即《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证据4即机动车登记证书均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虽是复印件,但有营业执照等证据进行佐证,可予认定。2.事实认定:原告揭阳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德森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1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共六条,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倪德森(乙方)向原告揭阳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租赁车牌号码为粤V×××××本田思铂睿牌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20XXXX,租赁车辆售价10168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始日为2018年11月23日;合同到期后,乙方结清所欠甲方全部费用后,车辆归乙方所有,但标的车之牌照权属甲方所有,车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每期还款租金为5639元,承租方同意于每月23日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到出租方指定账户;承租方须按期交纳保险费、租车费和其他费用,每逾期一天承担购车款5‰元违约金;承租方如发生下列任何情况,将视做违约,合同自动终止,出租方强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承担方要求赔偿因承租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且有权向承租方追讨所有未收款项、租赁车辆(或与租赁车辆等价的款项),并要求承租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承租方要交纳在租车城市以外地区收回车辆费用,因强制收回车辆对承租方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出租方不予承担。(1)拒绝或者拖延接收租赁车辆,或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取消合同;未能按时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款项;(2)…。原告揭阳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出租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倪德森在承租方处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揭阳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当天将租赁车辆(车牌号码为粤V×××××本田思铂睿牌小型轿车)交付给被告倪德森,并由被告倪德森在车辆交接单的承租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倪德森自租赁车辆后至2019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6期的租金共33834元,尚欠自2019年5月份起的租金。此后,被告倪德森便不再履行后续义务。截至2020年9月止,被告倪德森共结欠到期未付租金17期共95863元。 另查明,揭阳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间是2018年6月21日,原法定代表人为谢昭文,2019年7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某1,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汽车租赁;销售:汽车及配件、汽车装饰品、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车;为机动车辆入户提供代理服务、车辆年审提供代理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代理机动车按揭业务;网上贸易代理,国内贸易;机动车维修,汽车保养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揭阳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德森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但被告只付还前6期的租金,没有全面履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如发生下列任何情况,将视做违约,合同自动终止,出租方强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承担方要求赔偿因承租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且有权向承租方追讨所有未收款项、租赁车辆,并要求承租方支付违约金”,其中可视为违约的第(1)项为“未能按时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款项”。被告自2019年5月份起没有按时支付到期租金,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期还款租金为5639元,承租方同意于每月23日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到出租方指定账户;承租方须按期交纳保险费、租车费和其他费用,每逾期一天承担购车款5‰元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95863元和自2020年10月份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应付的租金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到期未付的租金自逾期之日起以每天200元计算罚息,没有超出原、被告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承担购车款5‰元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应适当调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可确定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倪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95863元和自2020年10月份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揭阳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德森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倪德森应将租赁车辆(车牌号码为粤V×××××本田思铂睿牌小型轿车)归还原告揭阳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二、被告倪德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揭阳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95863元和违约金(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倪德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揭阳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起至归还租赁车辆之日止的租金和违约金(每期租金为5639元,违约金自各期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揭阳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7元(原告揭阳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具体以原告提交的公告费缴费凭证为准),由被告倪德森负担。原告揭阳市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不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倪德森应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在付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倪令鹏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吴岸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张郡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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