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玉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容,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玉典与被告刘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容、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玉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7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22日、2017年5月5日、2020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截止到2020年1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960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新辩称,原告为我方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2017年到2018年去了两次维修都没有修好,之间我要求他退货,可是他没有给解决就一直跟我要货款。所以货款我不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自2017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22日、2017年5月5日、2020年1月21日,就所欠货款为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截止到2020年1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9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新购买原告陈玉典的货物未付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3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典货款39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刘建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