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805954290,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昌硕街道云鸿大厦1幢508室。
法定代表人:钱浩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关欣,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王长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高桂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驰公司)与被告王长营、高桂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关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营、高桂玲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浩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97749.75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6670.21元(利息损失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年24%暂计算至2020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97749.75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付;放弃律师费的请求,变更差旅费为102.1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被告王长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朝晖工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购车,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后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了《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银行债务向朝晖工行提供担保,被告高桂玲作为被告王长营的配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向朝晖工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上述合同签订后,朝晖工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上述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于2019年5月24日支付人民币21790.83元,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人民币12500元,于2020年3月27日支付人民币5953.08元,于2020年4月25日支付人民币47383.98元,于2020年8月24日支付人民币121.86元。代偿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王长营、高桂玲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公司变更登记情况、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购车按揭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登记证书、代偿证明、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浩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4日名称又变更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8日,二被告在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牌车一辆,车款14万元。二被告支付48700元,下余91300元通过与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购车按揭担保合同》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支付/抵押合同》的方式,透支信用卡91300元用于支付车款,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以一个月为一期。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二被告透支的91300元金额、手续费、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第五条低款约定:若因乙方(二被告方)逾期还款而导致甲方(原告)向银行代偿,则乙方应立即归还甲方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二被告代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借款共计97749.75元,明细如下:2019年5月24日代偿21790.83元、2019年9月24日代偿10000元、2019年12月24日代偿12500元、2020年3月27日代偿5953.08元、2020年4月25日代偿47383.98元、2020年8月24日代偿121.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把公司名字变更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故浩驰公司与原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二被告与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按揭担保合同》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支付/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亦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被告透支信用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其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法可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97749.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其请求的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长营、高桂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97749.75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每笔代偿金额为基数,自各笔代偿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年利率15.4%计付);
二、被告王长营、高桂玲支付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差旅费10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69元,由被告王长营、高桂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