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师红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城县。
被告:孙国豪,男,汉族,1987年3月19日,住襄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师红宾诉被告孙国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红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师红宾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国豪偿还原告油款30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国豪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师红宾在襄城县租赁经营襄城县平安加油站。2018年8月-2019年1月期间,被告孙国豪多次从原告经营的襄城县平安加油站赊欠汽油,后被告孙国豪向原告支付部分油款,下欠油款33000元未付。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追要油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师红宾现金叁万叁仟圆整(33000.00)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孙国豪2019年5月14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欠款共计2500元,下欠30500元未归还。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于2020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国豪偿还原告油款33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孙国豪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孙国豪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孙国豪偿还原告油款30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另查明,襄城县平安加油站成立于2013年10月10日,投资人为罗秀枝。2018年6月1日,原告师红宾与罗秀枝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约定:2018年6月1日至2028年6月1日期间,由师红宾租赁经营襄城县平安加油站。
本院认为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师红宾与被告孙国豪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师红宾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师红宾与孙国豪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赊欠汽油,欠原告汽油款共计33000元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已支付原告汽油款2500元,下欠30500元未支付,故原告师红宾要求被告孙国豪支付汽油款30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1-3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国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国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师红宾汽油款3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1-3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师红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孙国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