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仓洲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万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岭东国际城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
负责人:张耀辉,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万海、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岭东国际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大元公司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721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因于万海违约在先,故大元公司不应给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协议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应由阿荣旗荣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于万海应提供产品证明等材料,并承担因其未提供相应材料而给大元公司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大元公司项目部系大元公司施工的需要而设立的项目部。大元公司与于万海签订了承包合同。于万海完成涉案工程时间是2014年11月,大元公司为于万海出具了结算单,总价414180元。因于万海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书等材料,致使该工程至今无法验收,不能确定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因此大元公司不应给付剩余工程款。截至目前,大元公司共欠于万海工程款244180元。后大元公司与于万海达成协议,由阿荣旗荣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故于万海的工程款不应由大元公司给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万海辩称,于万海完成涉案工程,大元公司为其出具了结算单。目前尚欠剩余工程款244180元,应由大元公司给付。大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大元公司项目部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于万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大元公司及大元公司项目部偿还工程款244180元、大元公司及大元公司项目部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按月利0.006给付利息,并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0.00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于万海(乙方)与大元公司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阿荣旗商贸物流综合体S-1号楼,工程地点为阿荣旗那吉镇北出口301国道西侧、九丰种业北侧,施工工期于10月10日前完工,承包内容为刷封底漆、喷真石漆、喷面漆,施工价格为60元平方米,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由乙方一次性垫付材料款和人工费,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预留总价5%质量保证金。合同落款处盖有甲方大元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乙方有于万海签名。2014年11月3日,张耀辉在阿荣旗商贸物流综合体S-1号楼工程结算单进行了审批,岭东S-1楼喷漆总价414180元。事后大元公司项目部给付于万海工程款100000元,尚欠于万海工程款314180元。2016年11月11日,于万海(乙方)与大元公司项目部(甲方)负责人张耀辉签订协议,协议:根据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承包甲方的外墙真石漆项目关于工程拨付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为大元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耀辉,原合同工程总承包人民币414180元,先后两次共付100000元,甲方还欠乙方人民币314180元,双方约定,甲方于2016年11月30日付乙方人民币150000元,若甲方按规定日期付完此款,乙方在阿荣旗劳动监察大队对甲方的投诉案件自动终结,并且乙方必须支付全部工人工资,如再发生任何工人上访、投诉等行为,甲方将扣除乙方全部未付工程款,剩余人民币164180元,由开发商(阿荣旗荣盛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房屋出售后支付乙方尾欠的工程款。协议落款处有大元公司的张耀辉签名及捺印、乙方有于万海签名及捺印。协议约定期限到期后,大元公司项目部未履行协议。2016年12月大元公司项目部给付于万海工程款70000元,尚欠于万海工程款244180元,拖欠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于万海与大元公司项目部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于万海与大元公司项目部签订协议事实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大元公司项目部未履行协议,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大元公司项目部隶属大元公司,大元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万海请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应自于万海起诉时起计算支付利息。于万海请求自完工之日计算给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元公司、大元公司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岭东国际城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万海工程款244180元,并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于万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1.86元(已预交2865.93元),减半收取2865.93元,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岭东国际城项目部负担,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元公司应否给付于万海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2014年11月于万海完成了外墙真石漆工程,2014年11月3日张耀辉为于万海出具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单。大元公司在于万海交付涉案工程时,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也未积极组织验收。考虑大元公司对张耀辉为于万海出具结算单的事实表示认可,且大元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大元公司应当依据结算单给付于万海剩余工程款244180元及相应利息。另外,大元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应由阿荣旗荣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因张耀辉与于万海达成由阿荣旗荣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的协议时,没有阿荣旗荣盛置业有限公司的签字认可,事后也未征得阿荣旗荣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同意,故大元公司主张应由阿荣旗荣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同时,大元公司主张于万海应提供产品合格证等材料并承担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此项内容,且大元公司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大元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关于"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大元公司项目部系大元公司为承建涉案工程而临时设立的部门,属于大元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于万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元公司项目部有独立的财产。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工程结束后,大元公司项目部已经撤离施工现场。因此,给付于万海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应为大元公司,而非大元公司项目部。大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大元公司项目部承担法律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721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于万海工程款244180元,并自2017年8月23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于万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1.86元(已预交2865.93元),减半收取2865.93元,由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31.86元,由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