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洁,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锦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明与被告哈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洁、被告哈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469元(2017年12月至2021年4月:30,000元×3.85‰×40个月;2018年3月至2021年4月:20,000元×3.85‰×37个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018年期间,被告因商店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哈锦涛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条,而非原告陈述的两张。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借款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文明提交的证据:借款还款情况统计表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再次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81,495元。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34,740元。其中,被告于2020年3月9日向原告偿还的借款20,000元系偿还的另一笔20,000元借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因被告经营商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以及被告帮助原告倒信用卡产生的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50,000元,其他款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其中,2017年11月7日借款10,000元,2017年11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7年12月11日借款10,000元,2018年2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8年3月29日借款10,000元。201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为:“哈锦涛于2019年5月15日向张文明借款,共计50,000元。”202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阜康市金盛达商行的经营者。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此双方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2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认为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累计借款经结算,形成借款条两张,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另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该20,000元还款偿还的是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而非原告本案主张的50,000元借款,且原告已在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后将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条退还给了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应当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4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明偿还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计618元,由原告张文明负担295元,被告哈锦涛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召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