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国庆,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易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国庆与被告易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庆、被告易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炜偿还韩国庆62032元;2.诉讼费由易炜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5日,韩国庆通过58同城得知易炜有商铺出租。2021年4月3日,韩国庆与易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易炜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商铺出租给韩国庆,租金为每月12576元。韩国庆向易炜支付了半年的房屋租金及押金(1个月房屋租金)共计88032元。承租涉案房屋后,韩国庆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期间,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院)以易炜违反了涉案房屋不得转租的约定为由欲将房屋收回。后经韩国庆与易炜协商,韩国庆直接与涉案房屋的所属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易炜向韩国庆退还已收取的房屋租金。2021年5月11日、6月11日,易炜分两次共计向韩国庆退还房屋租金26000元,剩余62032元经韩国庆多次催要仍未退还,韩国庆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易炜辩称,易炜与韩国庆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涉案房屋系易炜转租给韩国庆,易炜之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韩国庆也已实际使用了该房屋,双方遂协商决定从韩国庆支付的租赁费用中扣除部分装修费用,易炜退还韩国庆房屋租金26000元。在天华院向易炜退还了2021年度租赁费后,易炜依约向韩国庆退还了房屋租金26000元。因此,韩国庆出具了《证明》,证明对于涉案房屋租金双方于2021年5月6日之前已无任何经济纠纷,应驳回韩国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韩国庆提交的收条、涉案商铺装修前、后照片,易炜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韩国庆提交的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6月13日与易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易炜向其退还租金26000元,剩余62032元易炜拒绝向其退还。易炜经质证后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双方已经协商好涉案房屋原来的装修抵作部分租金,所以剩余62032元租金不应当向韩国庆退还。经审查,易炜称双方已就租金的退还达成一致,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该微信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易炜提供的与天华院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发票、彩之澜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与韩国庆签订的商铺房屋租赁合同,韩国庆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易炜提供的证明,以证明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其不应向韩国庆再退还房租。韩国庆经质证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此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让天华院给韩国庆退还房租,退完之后易炜再向其退还剩余租金。经审查,上述证明并未完全排除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经济纠纷,易炜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已对退还的租金数额达成一致,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路街道××路××号,原系易炜向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承租的商铺。2021年4月3日,易炜与韩国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转租给韩国庆。双方约定,易炜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韩国庆用作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1年,房屋租金为每月12576元。韩国庆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易炜支付了半年的房屋租金及相当于1个月房屋租金的押金共计88032元。承租涉案房屋后,韩国庆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期间,天华院以易炜违反了涉案房屋不得转租的约定为由欲将房屋收回。后经韩国庆与易炜协商,双方同意解除于2021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易炜解除与天华院之间的租赁合同,由韩国庆与天华院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涉案房屋。之后,韩国庆与天华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装修完毕后经营美发业务。2021年5月6日,易炜、韩国庆出具证明,载明本人易炜与韩国庆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如有纠纷,与天华院无关。2021年5月11日、6月11日,易炜分两次共计向韩国庆退还房屋租金26000元。韩国庆多次要求易炜退还剩余房屋租金及押金62032元,易炜拒绝退还,韩国庆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易炜是否应当向韩国庆退还房屋租金。韩国庆与易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易炜向韩国庆交付了房屋,韩国庆向易炜共计支付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88032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天华院对易炜的转租行为不予认可,导致易炜与韩国庆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于2021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系易炜未经涉案房屋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导致与韩国庆之间的合同履行不能。韩国庆诉请易炜退还已经支付的房屋租金,实质为要求易炜赔偿因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韩国庆有权请求易炜赔偿损失,即退还房屋租金。
易炜应向韩国庆退还的租金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易炜辩称其与韩国庆已协商一致,向韩国庆退还租金26000元,剩余62032元作为其对涉案房屋装修损失的补偿。易炜提供《证明》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经审查,首先,该证明内容为本人易炜与韩国庆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如有纠纷,与天华院无关。从上述内容来看,上述《证明》系出具给天华院的证明材料,并非韩国庆出具给易炜个人的证明材料。且上述《证明》并未完全排除易炜与韩国庆之间可能存在经济纠纷。其次,从韩国庆提供的微信记录来看,易炜在上述证明产生之后的5月11日、6月11日向韩国庆退还房屋租金共计26000元,之后韩国庆多次要求易炜退还剩余房屋租金,证明二人之间对租金的退还存在分歧。因此,易炜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与韩国庆已就退还26000元租金达成一致。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易炜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韩国庆已对涉案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其提供的照片证明并未使用易炜此前对涉案房屋进行的装修,易炜称双方协商韩国庆支付的租金部分用于补偿其对涉案房屋装修造成的损失,对该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韩国庆提供的2021年5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易炜向韩国庆退还23000元房屋租金后,韩国庆主张尚剩余65032元未退还。对此,易炜未提出异议,表示天华院向其退还租金后再向韩国庆退还租金,其行为与其主张的双方在2021年5月6日之前已就租金退还达成一致存在矛盾。因此,易炜主张应向韩国庆退还房屋租金26000元,剩余62032元因双方协商一致不再退还,本院不予采纳。易炜应向韩国庆退还剩余房屋租金62032元,对韩国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易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国庆退还房屋租金62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易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