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卫东,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玉,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萍,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大浦沟北路2399号。

法定代表人:颜永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10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萍、被上诉人天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属无效,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缴纳管理费573228.78元。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却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计凭证认为被上诉人付出了管理成本,上诉人就应向被上诉人缴纳管理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被上诉人是否付出了会计管理成本,上诉人都不应向其缴纳工程管理费。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及代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8584270.66元,数额计算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核对财务凭证及相关证据,双方均确认上诉人施工的1号、6号两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是由案外人朱浩冰施工完成,被上诉人共计支付给朱浩冰640000元的外墙保温工程款,相关证据有被上诉人出具的记账凭证,但640000元的外墙保温工程款均记在了上诉人名下。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扣除支付给朱浩冰的外墙保温费640000元以及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扣除的款项之后才是支付给上诉人的。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记账凭证4-1、4-20是上诉人支付的1号楼至6号楼共计六栋楼的投标费用122328.01元,六栋楼全部中标并且双方签订了六栋楼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却仅将其中的1号和6号楼交上诉人承建,另外4栋交由其他人承建。因此,另外四栋楼的投标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仅需承担两栋楼的投标费用40776元。2.记账凭证4-67中收据没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不认可2000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乌鲁木齐恒瑞盈劳务公司是被上诉人的下属公司,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为何要支付该款给乌鲁木齐恒瑞盈劳务公司,一审判决仅凭资金审批表有上诉人签字就认定这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工程劳务费缺乏证据支持。3.记账凭证4-69中制电表IC卡费50144元不属于涉案建设工程款,亦不含在该工程造价中,该费用应由买房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制卡费。4.记账凭证4-58、4-59、4-60,合计金额31460元,系被上诉人技术人员培训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不能以上诉人签字就推定与上诉人有关,该事实未予查清。5.记账凭证4-63系十二师建设局罚款133190元,上诉人认为是因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建设施工监管义务,导致十二师建设局对该工程质量的罚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6.涉案工程中,中标的是六栋楼,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也是六栋楼,在实际施工中,上诉人按照六栋楼的用量采购钢材等建筑材料,致使采购材料严重超出两栋楼所需,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7.被上诉人重复收取上诉人发票税金。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约定,上诉人的劳务用工必须登记在被上诉人下属的乌鲁木齐恒瑞盈劳务公司,同时向上诉人收取1%的管理费以及承担3.39%的税金。本应由劳务公司承担的税金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合理,且被上诉人的劳务公司本应向上诉人开具劳务费发票,但实际却向上诉人开具了工程款发票,该发票税金远远高于普通劳务费发票税金,致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重复收取高额发票税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恒基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享有获得工程款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因项目管理不当导致亏损的赔偿义务,在施工中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亦应当赔偿。二、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获取信息组织投标并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中标后承包给上诉人。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从用工人员的使用及报酬发放、工程款支付使用、工程质量管理及最后的验收结算等方面均由被上诉人全程参与,同时,为确保工程如期施工及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通过监督乌鲁木齐恒瑞盈劳务公司,对涉案项目建设的劳务人员进行统计并如期发放报酬。在涉案项目工程款支付使用方面,被上诉人在收到建设方相应付款后通过与上诉人核对工程进度及人员材料使用的实际情况,向上诉人拨付相应工程款。被上诉人在建设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也积极向建设方催要。在涉案工程项目质量管理及最后的验收结算方面,被上诉人也是全程参与并积极应对。关于上诉人钢筋不合格问题,被上诉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检查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积极与建设方接洽确定工程验收及结算。综上,被上诉人对工程从施工至验收结算整个过程进行了人、财、物的投入,已收取的管理费仅仅是被上诉人一种补偿,并非是被上诉人获取的非法所得,被上诉人有权利获得该管理费。三、朱浩冰外墙保温工程属于上诉人施工的十二师221团2012廉租房建设项目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向朱浩冰支付的60余万元不应当单独扣除。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记账凭证第4-36、4-41、4-45、4-48、4-62、4-64、4-66、4-71、4-79显示上述支出均是上诉人签字认可支付的,并且该支出均为涉案项目建设所用,上述费用只是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本身就属于上诉人施工实际支出的费用,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朱浩冰外墙保温支出费用不应从上诉人费用中扣除。四、上诉人称涉案项目投标费用11万余元是六栋楼的费用,其仅应承担4万余元与事实不符。记账凭证4-1、4-20中包括涉案项目制作投标文件的费用、投标文件的装订费、招投标服务费等全部费用,如果招投标费用不是122328.01元,上诉人不应当也不可能在现金支票与支出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作为上诉人确认的费用支出,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记账凭证4-67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中,明确记载工程项目名称为221团2012年保障房,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在该审批表中签字确认,同时乌鲁木齐恒瑞盈劳务公司收到款项后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上诉人不能因为第三方出具的收据没有上诉人签字,而否认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关于电表制卡费、技术人员培训费用、罚款等费用均是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权责统一原则,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并未排除上诉人据实获取工程款的权利,上诉人获取工程款的同时自然应当承担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工程费用。关于上诉人称记账凭证关于材料费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购买了六栋楼的建筑材料与事实不符。从被上诉人提供资料及相关专业人士判断,上诉人购买的材料并非六栋楼,而是其承建的两栋楼材料,根据常理分析,施工中建设资金如此紧张不可能去购买暂时不用的建筑材料作为囤货备用。关于上诉人称支出的劳务费多承担税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上诉人与乌鲁木齐恒瑞盈劳务公司之间就管理费及税金承担问题已有约定并且履行,虽然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上诉人与乌鲁木齐恒瑞盈劳务公司之间就管理费及税金承担进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求。

一审原告诉称 天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5824.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3日,原告天恒基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黄卫东、王方玉(承包人)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发包人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一团的2012年新建廉租住房工程建设项目(1号楼--6号楼);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建筑面积18620.39平方米;合同价款23335718.96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20日;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7%缴纳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3.39%缴纳各项税金;承包人承担该工程项目所有招投标、预算所发生的费用;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收集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未经发包人授权,承包人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在任期内清理并承担(即谁的官司,谁承担);发包人收取业主支付工程款后,根据甲方实际支付数额,扣除相应比例利税后,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工程竣工以后,以甲方、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认可的工程结算造价为准,按本合同约定上交完利税后,经公司财务部与承包人进行财务清算,在该项目承包期间和清算后所发生的亏损、一切债务,不良经济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法律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除国家政策、公司内部有关情况变化或不可抗力的因素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和干预承包指标,否则责任由更改和干预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施工了案涉1号楼、6号楼工程,但以上2栋楼的外墙保温部分由案外人朱浩冰施工。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账目,双方均认可1号、6号楼(包含朱浩冰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为8828982.60元,扣除朱浩冰施工的外墙保温款640000元,被告施工工程的造价为8188982.60元。双方确认原告共计支付1号、6号楼工程款项总数额为9032908.67元,其中双方对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806194.74元无异议,对原告已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622694.21元无异议,对剩余付款4604019.72元(9032908.67元-3806194.74元-622694.21元)有不同意见。

双方有争议的原告代被告付款4604019.72元中,异议部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外墙保温部分的付款359980元,被告认为外墙保温部分是由案外人朱浩冰施工,此部分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2、塑钢窗付款330000元,被告认为塑钢窗部分是由原告自行购买,与被告无关;3、材料款1537450.71元,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由其施工6栋楼,被告购买了6栋楼的材料,但原告仅让被告施工2栋楼,其余材料在案涉工地存放;4、劳务费2029693元,被告认为原告将劳务费开成工程款发票,原告多收被告14%的税金;5、投标相关费用122328.01元,被告认为投标费用是6栋楼的,被告实际施工2栋楼,仅应承担2栋楼的费用;6、税金31460元,被告认为以上费用与其无关;7、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罚款133190元,被告认为以上费用与其无关;8、案件诉讼费9774元,被告认为以上费用与其无关;9、案涉工程安装的水表费50144元,被告认为以上费用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因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黄卫东、王方玉是原告单位的员工,故该合同不是内部承包性质。从合同中关于原告收取被告管理费、税金等约定可证明被告系借用原告资质承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经验收为合格,且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查签署表、收据、记账凭证、发票、支票等证据看,原告对案涉工程的资金发放、工程款的结算审核,劳务费及材料费等方面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付出了管理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可按照《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对双方有争议原告代被告付款4604019.72元部分:1、外墙保温部分的付款359980元;2、塑钢窗付款330000元;3、材料款1537450.71元;4、劳务费2029693元;5、投标相关费用122328.01元;6、税金31460元;7、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罚款133190元;8、案件上诉费9774元;9、案涉工程安装的水表费50144元。

对外墙保温部分的付款359980元,因双方均认可该部分由案外人朱浩冰施工,故对该部分的付款不应视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即该部分的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塑钢窗付款330000元,被告认为钢窗部分原告另找他人施工,此款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因双方未约定塑钢窗由原告购买,本案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由他人施工,且转账支票、借款单等证据均有被告签名,故应当认定原告代被告支付了钢窗款33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材料款1537450.71元,被告虽认为其购买6栋楼的材料,使用了2栋楼的材料,其余材料在案涉工地存放,故被告仅使用了部分材料的抗辩意见。因以上材料款的支付凭据上均有被告签名,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未使用材料的情况,故应当认定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材料款1537450.71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劳务费2029693元,其中2014年5月26日80000元收条上有朱浩冰签名,该笔款项与被告无关,故对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此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证据均有被告签名确认,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承担的劳务费为1949693元。

对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投标相关费用122328.01元,对其中8658.01元的发票收款方为李锐,该款项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故对该款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有被告签名,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113670元(122328.01元-8658.01元)。

对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税金31460元,因二被告在发票上签名,证明被告同意支付以上款项,故此款应由被告承担。

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罚款133190元,因原告提交的(2015)兵十二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对该事实已确认,故此款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支付的案件上诉费9774元,原告提交的领借款据及转账支票上均有被告签名,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此款应由被告承担。

对案涉工程安装的水表费50144元,因被告在收据、支出结算单及发票上均签名以示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此款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已支付被告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为8584270.66元(9032908.67元-外墙保温部分付款359980元-外墙保温部分劳务费80000元-投标费8658.01元)。

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管理费为573228.78元(8188982.60元×7%),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税金为277606.51元(8188982.60元×3.39%)。

经计算原告多支付被告的费用及被告应支付的管理费、税金为1246123.3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8584270.66元+管理费573228.78元+税金277606.51元)-被告施工工程造价8188982.60元],即被告应将上述损失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卫东、王方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46123.35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42元,由原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33元,被告黄卫东、王方玉负担14509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573228.78元;二、朱浩冰的外墙保温工程款是否应当从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上诉人主张的不应承担的投标费、劳务费等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承包合同无效,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是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所享有的权利,但是其也应当承担承包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与被上诉人天恒基公司签订的《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按照工程总造价的7%缴纳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3.39%缴纳各项税金。”双方还在承包合同中就被上诉人天恒基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的管理权、审定权、调整权等进行了约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对被上诉人天恒基公司向涉案工程派任项目经理的事实认可,同时,上诉人天恒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审查签署表、收据、记账凭证、发票、支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天恒基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资金发放、工程款的结算审核,劳务费及材料费等方面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付出了管理成本。因此,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主张被上诉人天恒基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而不应当支付管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朱浩冰的外墙保温工程款进行了重新核算,双方一致认可该款项确认为439980元,并从涉案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此与一审判决一致,视为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放弃此项上诉请求。

关于焦点三,一是投标费的问题,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认为,122328.01元招标费是六栋楼的费用,其只承包了其中两栋楼,其余四栋楼的招标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恒基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了有上诉人签名确认的证据,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的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是200000元劳务费的问题,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天恒基公司向乌鲁木齐恒瑞盈劳务公司支付200000元劳务费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恒基公司在一审提交了资金审批表、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发票等证据,且资金审批表上有上诉方的签字,该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提出的异议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是关于50144元IC卡费用是否应当计入涉案工程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天恒基公司在一审提供了有上诉方签字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款项应当计入涉案工程价款,本院对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关于IC卡费不应计入涉案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若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有该费用已经由买房人承担的证据,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四是31460元技术人员培训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恒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上诉方的签字确认,本院对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要求不予承担此项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五是133190元罚款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罚款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有关,且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在二审期间对该事实认可,本院对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不予承担该罚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六是关于772682元采购钢材等建筑材料的价款是否应当由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承担的问题,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上诉称,该款项包含了6栋楼的用料,其只承担两栋楼的用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恒基公司在一审提供了有上诉方签字认可的证据,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在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七是关于税金是否存在重复缴纳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恒基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上诉方签名认可的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仅提出了重复缴纳税金的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不应重复计算税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2元,由上诉人黄卫东、王方玉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玲玲

审 判 员 韩 卫

审 判 员 孙 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石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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