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四川松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永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廖玘与被告张永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廖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其工资款17880元、资金占用费905元(按银行贷款利率4.75%,从2020年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两项暂计18785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工资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农历4月,其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河南省中牟县小湾马建业瑞园南区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208元/天,平常预支生活费,年底结清工资。其在被告工地工作了4个月,2019年农历8月离开,总计96天,期间预支了生活费9000元。2020年2月5日,被告结算部分工资,并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尚欠17880元。
被告辩称 张永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5日,张永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廖枢奎、廖汉伍、廖玘、李建成四人在中牟县小湾马建业瑞园南区一标段木工工资108,510元”,张永强在欠款人处签名。其中,廖玘劳务报酬为17,8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欠条所载明的劳务报酬金额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本金17,8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案涉欠条对欠款给付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玘劳务报酬17,880元;
二、驳回原告廖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张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夏 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俊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