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振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玉华(系武振清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被告牟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武振清与被告牟玉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振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玉华、被告牟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从原告房屋中搬出;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土地承包款47,100元(2009年欠条7,500元,2010年至2021年11年、按12亩地、每亩300元计算、核款39,600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武振清放弃向牟玉林主张39,600元土地承包费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武振清在青冈县民政镇自有面积为100平方米房屋三间及
附属70平方米仓房一间,原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被告牟玉林系武振清三子,多年来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从此房屋中搬出。另牟玉林拖欠原告47,100元土地承包费款,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牟玉林辩称,案涉房屋原系土房,2005年扒倒重建为砖房,后期没有翻修和补建。为重建房屋其投入资金3万元左右,并付出了劳动。其履行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不同意从房屋中搬出,其意见是在案涉房屋中继续赡养原告,与原告共同居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振清与牟国军系夫妻关系,牟玉林系武振清与牟国军三子。武振清与牟国军在青冈县原有泥土房三间,后因房屋失修,于2005年翻建为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及仓房两间,翻建房屋时武振清与牟国军所生育其他子女均结婚分家独立生活,牟玉林因独身与牟国军、武振清一居生活。2006年9月16日,牟玉林与周艳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牟玉林与周艳和牟国军、武振清在案涉房屋共同生活。牟国军于2009年7月去世,武振清与牟玉林、周艳继续在案涉房屋一居生活至2020年7月。因武振清与二人不睦,其要求二人搬出案涉房屋未果。
庭审中,武振清放弃向牟玉林主张2010年至2020年土地承包费款39,6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2009年4月8日牟玉林、周艳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7,500元欠条,牟玉林同意于2022年1月25日前给付该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2021年3月19日青冈县民政镇保安村委会证明一份,2021年5月10日项玉波书面证明、2021年5月10日牟玉华、赵俭财证明、2020年11月5日项玉波、牟玉文房屋证明、2020年11月3日丁淑华、牟玉彬房屋证明一份、2020年11月5日丁淑华、牟玉彬分家证明一份、2020年11月10日赵俭财种地证明一份、2020年11月15日牟玉华房屋证明一份、2020年11月5日牟玉文、项玉波分家证明一份、2020年11月3日丁淑华、牟玉彬种地证明一份在卷。牟玉林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武振清几近86岁,其膝下儿女众多,且与三子牟玉林一居生活多年。各位子女共同奉养老人,应当做到经济上扶助、生活上关心、心理上关爱,以此上馈父母养育之恩,下树子女孝德之范,方此才可做到家庭和谐、亲人友善。本案原、被告因一居生活期间产生不睦引发纠纷,此为本院所不愿见,本院于诉讼前以诉前调解方式进行调解,诉中亦做大量调解工作皆因武振清态度坚决及部分子女间之执念而未果。希望双方能够从有利于武振清享有身心健康、生活安详的晚年生活角度考虑,客观、理性、成熟地处理纠纷,自动遵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双方及近亲属间的各种关系处理不当,对老人及儿女各自家庭造成不利影响。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牟国军在世时与武振清共同在原住宅上扒倒重建,重建过程中各子女各自提供劳务。时未结婚的牟玉林
亦参与重建,此为子女之责。牟玉林庭审中称重建房屋时提供资金3万余元,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双方庭审陈述、青冈县民政镇保安村委会证明及牟玉林质证无异议的各项证据,可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系牟国军与武振清所共有,牟国军过世后该房屋应由武振清所有。武振清对该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牟玉林在未取得武振清同意的情况下对该房屋已无居住权,武振清要求牟玉林于案涉房屋中搬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武振清放弃向牟玉林主张2010年至2020年土地承包费款39,6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放弃自身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牟玉林同意于2022年1月25日前给付武振清欠款7,500元的意见,本院亦予准许。
及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牟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原告武振清所有的位于青冈县房屋中迁出;
二、被告牟玉林给付原告武振清欠款7,500元,该款于2022年1月25日前清偿。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由牟玉林负担50元,所余928元退还武振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