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金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678号卓越时代广场1-1314室。

法定代表人:高田田,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元,女,济南金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福虹路交汇处国际科技大厦2505。

负责人:陈永辉,执行事务合伙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珠,女,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商标代理人。

案由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74298号关于第8374799号“国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28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为服务类商标,其更侧重于企业的网站平台、宣传册等宣传,宣传在服务商品的使用中起着重要作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自2016年8月至今一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了诉争商标。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374799

3.申请日期:2010年6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13日

5.标志:国科

6.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调解;仲裁;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监督;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第三人因诉争商标撤销一案,不服被告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198号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请复审。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将诉争商标许可给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原告签订的云畅云平台网络服务销售合同及收据;

3.国科托管平台网站页面截图;

4.国科托管平台ICP备案信息打印页;

5.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年费托管协议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6.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软件著作权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开具的技术服务费发票。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7.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续签的云畅云平台网络服务销售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

8.国科托管平台网站会员信息截图;

9.2016年、2018年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代理服务合同、专利业务委托合同以及获得的专利证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仅可以证明原告将诉争商标许可给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但商标许可行为本身不能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商标是否使用仍需结合被许可人的使用行为予以认定。证据2、3、4、7、8仅可以证明原告或被许可人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委托案外人搭建网站平台以及该网站会员注册情况,但无法证明其使用该网站提供了知识产权咨询等核定服务。证据5、6、9均为原告或被许可人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代理案外人申请专利、著作权等并代为缴纳专利费等费用,其提供的服务不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南金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济南金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