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元荣,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告:贵州广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远县青溪镇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6250550380144。 法定代表人:周智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申海,男,****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股东,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吴元荣诉被告贵州广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荣、被告广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元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700元,以1907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暂计算2017年10月16日至2021年1月16日的利息238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300元,以3693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暂计算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的利息473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承包了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新农贸市场1至6号楼木工施工项目,竣工结算总价款为2418247元,支付部分价款后,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每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直至付清。被告实际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工程款,至今仍有190700元未付。另,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木工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新农贸市场5#、6#楼木工项目,承包价格为110元/㎡,面积以实际面积计算,斜屋面积按标准层建筑面积的一半计算。2020年9月16日,工程竣工后,被告股东黄申海作结算清单并签字,确认面积为9630㎡,总工程价款1059300元,被告支付710000元后,尚欠349300元及进场装卸费20000元未付。后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前后又付了130000元。现本金及利息共计458600元未付。双方欠款纠纷经青溪镇劳动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一直未付工程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广信德公司辩称:第一期工程是总包干给陈某辉的,原告是从陈某辉处分包的木工工程,我方给陈某辉出具了包括木工、泥工、钢筋工等共计370多万的欠条,其中木工部分具体是多少需要与陈某辉对账后才清楚。按照协议,我方应该付款给陈某辉,再由陈某辉支付给各班组。现在还欠陈某辉70多万元工程款,我方同意在核实陈某辉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在欠付陈某辉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但因房屋尚未验收,需要保留质量保证金。关于第二期工程,结算后还欠369300元,2021年春节期间支付了133000元,尚有236300元未付是事实。因现在还有一些马头墙的工程未完善,要求扣减工程款3000元。对于第一期工程欠付的款项,经与陈某辉对接,其认可尚欠原告吴元荣145000元,我公司只愿意在这个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信德公司系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新农贸市场1-6号楼发包人。原告吴元荣承接被告的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新农贸市场1至6号楼木工施工项目后,于2017年8月15日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为2418247元,同日被告广信德公司与原告吴元荣等人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青溪农贸市场工程款剩余的部分,每月付款:木工班吴元荣每月2万元,……”被告广信德公司及其股东黄申海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工程款后未再支付,至今尚欠190700元。被告广信德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发包给陈某辉,陈某辉又分包了木工工程给原告,现在一期工程还欠陈某辉约70万元,陈某辉尚欠原告吴元荣工程款14.5万元,被告自愿在欠付陈某辉工程款范围内、扣除质保金的前提下直接向原告付款。 2019年12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木工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新农贸市场5#、6#楼木工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广信德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5#、6#楼木工总工程价款为1059300元,尚欠工程款349300元及进场装卸费20000元未付。2021年1月29日,被告广信德公司支付了二期工程款130000元。因原告木工工作中尚有马头墙的部分工程未完结,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抵扣工程款3000元由被告自行修缮。二期工程中,被告广信德公司尚欠原告木工工程款为2363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第一期工程款自愿以重新核实后的本金145000元为基数,主张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青溪新农贸市场木工班》《协议》《木工施工协议书》《结算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则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吴元荣与被告广信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及结算单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且双方已经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该结算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广信德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原告主张其第一期工程款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第二期工程款逾期利息,应以最后结算的工程款366300元为基数,以2020年12月31日被告广信德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为起算点,其2021年1月1日至29日利息为366300元×3.85%÷360×29天=1136.04元,余款利息应以236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85%为限)计算至付清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贵州广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元荣支付工程款本金1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贵州广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元荣支付工程款本金236300元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1136.04元(以236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85%为限)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元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89.50元,由原告吴元荣负担950元,由被告贵州广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兴 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小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