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人:兰考县人民法院,住兰考县兴兰大道。
被执行人:陈奎星,男性,****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兰考县人民法院与陈奎星罚金一案中,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225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人陈奎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奎星的刑期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对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陈奎星退赔被害人肖世威2178元,退赔被害人张天宇400元。因陈奎星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兰考县人民法院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于期届满后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询到可供被执行财产。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移送执行人兰考县人民法院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陈奎星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5578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陈奎星负有继续向移送执行人兰考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