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李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申请执行人:海城市恒烨供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6672972444,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新东路85甲-S16。法定代表人:杨宝航。 被执行人:辽宁宗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北关街合力委。 法定代理人:单某,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城市恒烨供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宗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贺振庭称:
答辩情况
申请人李涛于2015年8月24日向辽宁宗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海城市宗骏海富世家4号楼2单元402号,建筑面积118.01m3房屋一处,购房总价为717501元,海城市宗骏海富世家4号楼2单元302号,建筑面积126m2房屋一处,购房总价为778680元。于2019年8月26日办理了入户手续,交付钥匙,并向物业预交电费500元,水费200元,故(2019)辽0381执2221号对上述两处房产查封是错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申请人李涛与辽宁宗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书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纳全部购房款,并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且并非自己的原因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1.请求解除位于辽宁省海城市宗骏海富世家4号楼2单元402号,建筑面积118.01m2,房屋的查封;2.请求解除位于辽宁省海城市宗骏海富世家4号楼2单元302号,建筑面积126m*,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1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城市恒烨供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宗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海城市宗骏海富世家4号楼2单元402号,建筑面积118.01m3房屋一处,海城市宗骏海富世家4号楼2单元302号,建筑面积126m2房屋一处。案外人李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本案中李涛提供的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故对案外人申请解除涉案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案外人李涛申请解除查封海城市宗骏海富世家4号楼2单元402号,建筑面积118.01m3房屋一处,海城市宗骏海富世家4号楼2单元302号,建筑面积126m2房屋一处的异议请求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耿振伟 审判员 边德斌 审判员 李铜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