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铁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张艳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董铁亮与被告张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铁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9月16日,张艳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出具了借条。在2018年8月份左右,原告因买房需要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说给付,但直到现在没有给付本金和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艳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艳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董铁亮借款,原告董铁亮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张艳刚为此向原告董铁亮出具一份借条,借条金额为10000元,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约定利息为1分5厘。借条由被告张艳刚本人书写并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艳刚支付利息800元,下欠本息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张艳刚本人出具的借条,被告张艳刚也不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张艳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张艳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从2011年9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对于被告已偿还的利息800元应当在利息总数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艳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铁亮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被告已偿还的利息800元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董铁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张艳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卫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康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