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理市。 原告:吴兴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理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坤,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冷跃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理市,现住大理市。 被告:崔艳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理市,现住大理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龙,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吴洋、吴兴光与被告冷跃坤、崔艳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洋、吴兴光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坤、张辉,被告冷跃坤、崔艳粉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金200000元、保证金2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为筹建厂房所投入的部分资金损失493832.5元,以上共计73383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理市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租期为十年,自2018年6月12日至2028年6月11日止;办理相关证照所需资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合同还对租期、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两年的租金200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同时,原告共计投入资金493832.5元建盖厂房。原告做好准备工作开始搭建厂房时因证照不全遭到相关部门的制止。因被告未尽快办理好相关证照,导致原告的经营无法正常开展,所租用的土地大部分处于闲置状态,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申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不违反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条件;2.我们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约定我们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提供现有的水、电、路等设施,提供办理相关证照所需资料等。合同签订后,我们己积极实施了协助行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于房屋、土地现状和土地权属证照等情况是明知且认可的,我们没有任何隐瞒。原告租赁房屋、土地的主要用途是铝合金门窗、钢结构加工。即便管理部门因“违建”,下达了暂停施工的指令也没有影响原告生产经营;3.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租金、保证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投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租赁的标的物范围包括房屋及土地,用途为居住、生产,应当支付租期内的租金。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返还保证金条件不成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们违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1款、第(二)项第1款、第(二)项第2款、第(二)项第3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4.若原告执意解除合同,应当补交占用房屋、土地至今的拖欠租金。赔偿违约金20,000元,并将房屋恢复原状。我们将在扣除各项欠款后把剩余保证金退还原告。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洋、吴兴光、被告冷跃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土地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土地,合同约定了土地的用途,办理证照所需资料由被告方承担;3.《建设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因案涉土地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导致原告不能修建厂房,且需要对违法超建部分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4.“昆明金万源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原件1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8份,现场照片原件2张;5.“大理市凯浩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原件8张、照片原件1张、6.付款证明单原件1份、照片原件1张、7.照片原件2张、8.《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原件1份、《收条》原件1张、9.《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收条原件1张、10.《吊装合同》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1张、11.《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1份、《收据》原件1张、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554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12.照片原件2张、13.照片原件1张、14.照片原件4张、15.照片原件8张,以上4-15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建设厂房支出的费用;16.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2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租金共计200,000元;17.《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押金2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只是提供协助义务;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不清楚该事实;对第4-15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来源不明,合同约定厂房的投资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16、17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土地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将自建房及土地出租给原告用于居住和生产,合同约定租期为十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能解除合同;3.《土地证明》原件2份,证明出租的自建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4.催收租金信息原件1份,证明被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5.房屋、土地租赁现场勘查照片复印件19张,证明原告对承租房屋及土地自签订合同至今单独占有、使用并持续生产,其诉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事实;6.“生产、生活用电清单”原件3份,证明被告至今仍在营业生产;7.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规划报建手续的义务。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土地证照不合法;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厂房无法建盖,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所以没有交付2020年4月以后的房租;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为了修建厂房投入大量资金;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原告从4月份开始原告就没有进行生产;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被告交给原告的,被告让原告拿着该“证明”办理相关审批,但是相关部门没有给予办理审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有重大过错。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16、17、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1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4、5、6、7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12日,二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大理市,房屋面积约700平方米,土地面积约为1400平方米;乙方将用于铝合金门窗、钢结构加工。厂房由乙方自行搭建,期满自行处置;该地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8年6月12日至2028年6月11日;土地的租金以每年计收,第一年租金为100000元,第二年起,每年以上一年度租金为基数,逐年递增,递增基数为7%,若乙方一次性支付多年房租,可按照当年房租基数支付,期满累加继续递增;甲方于2018年5月30日提供土地给乙方使用,乙方于当天付清当年土地租赁费。以后每满一年,提前两个月付清当年租金,即每年4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全额交纳本年度租金;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共计20000元,本协议结束时,扣除各项欠款后退还剩余保证金;甲方向乙方提供现有的水、电、路等设施,改造费用及后续使用费由乙方承担,办理相关证照所需资料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可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有关的生产、生活设施。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和房屋。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8年5月12日向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押金20000元,于2019年8月8日支付租金50000元、于2019年10月5日支付租金20000元、于2019年6月27日支付租金30000元,以上租金共计200000元。因原告修建厂房时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满江办事处于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吴兴光出具《建设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0年5月15日14时前改正,对违法超建部分自行拆除。 庭审中,因被告答辩内容第四项涉及反诉的内容,本院当庭释明其具有提起反诉的权利,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原告按约支付了租金,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就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准予搭建厂房的资料导致其修建厂房的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以及其据此提出解除合同、退还租金、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办理相关证照所需资料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可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有关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在案涉土地上建盖房屋,被相关部门以未取得规划许可为由责令改正。而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为提供办证所需资料,故建盖房屋未经规划审批并非被告的过错所致,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被告“办理相关证照所需资料”的内容未作明确,被告是否提交“资料”与原告不能修建厂房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本案不存在双方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相应的以合同解除为前提的返还租金、保证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各项诉请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洋、吴兴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38元,减半收取5,569元,由原告吴洋、吴兴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 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