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勃利县。 被告:宋志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丽华诉被告宋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丽华,被告宋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种子款6,6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20年3月22日、4月27日、5月29日共赊欠种子款6,600.00元(约定当年卖2019年玉米后付款)。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 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赊欠种子款。

被告辩称

被告宋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2020年在原告处购买了七垧地的玉米种子,播种之后,其中两垧地的玉米苗出苗率还好,其中五垧地的玉米苗出苗率不好。后期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补苗。玉米苗出苗率不好,被告找到原告处后,原告说他们找厂家,但是迟迟没有答复。等到秋天收粮的时候,之前长得好的两垧地的玉米也得了黑穗病。其余五垧地补玉米苗之后,也长得很不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种子影响了当年七垧地的收成。原告要求给付6,600.00元的种子款,被告不同意,不但不能给,原告还要赔偿被告土地收成不好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购买种子的票据四张,证明被告宋志海曾在2020年3月22日在原告经营的秋实种业购买种子,拖欠原告种子款1,700.00元、2020年4月27日在原告经营的秋实种业购买种子,拖欠原告种子款3,400.00元、2020年5月29日在原告经营的秋实种业购买种子票据两张,拖欠原告种子款1,500.00元,合计6,600.00元种子款均未支付。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为证。 被告举如下证据: 证据一、在原告处购买的种子以及当时购买种子种出的玉米,证明原告的种子种出的玉米出的都是黑穗病,收成不好。 原告质证:证明不了是我处经销的种子种出来的玉米。 证据二、视频录像,以及照片一份,证明玉米收成不好。就看见黑穗病了。 原告质证:2020年雨水太大,出苗不好的,不光是合发村,很多个村庄的庄家都受了影响。因为这是天气原因,因为合发村的地势很低洼,所以涝灾严重影响了出苗。我也和厂家联系过,为被告争取过权利。但是厂家要证据,我告诉被告把种子拿去做鉴定,我去找厂家协商要求赔偿,但是被告都没有配合。 证据三、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孔某、方某,均证明2020年被告种植的玉米有黑穗病影响收成。 原告质证:证人发言没有任何意义,我需要被告能拿出来证据,证明我的种子是假冒伪劣产品。 因被告拒绝对在原告处购买的玉米种子的产品质量和减产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志海曾在2020年3月22日在原告经营的秋实种业购买种子,拖欠原告种子款1,700.00元、2020年4月27日在原告经营的秋实种业购买种子,拖欠原告种子款3,400.00元、2020年5月29日在原告经营的秋实种业购买种子票据两张,拖欠原告种子款1,500.00元,合计 6,600.00元种子款均未支付。双方约定2019年玉米秋收后付款,被告在种植玉米过程中,先发现玉米出苗率不正常,玉米接穗后发现有黑穗病现象。被告找到原告解决以上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对种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找厂家进行协商赔偿,但被告未做鉴定。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玉米种子买卖达成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玉米种子,被告应按约定将所欠玉米种子款还清。被告对原告所经销的玉米种子不合格,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玉米种子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拒绝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求,因被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又不同意对在原告处所购买的种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6,6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志海欠原告尹丽华玉米种子款6,6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丽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宋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先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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