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猛,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刘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工作单位)。

审理经过

原告胡猛诉被告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叫朋友韦兴海转账20000元给被告,被告保证一个星期内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2018年7月11日被告电话向原告借款2000元偿还信用卡借款,2018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元,被告保证在偿还完信用卡后,一个星期内贷款偿还完之前所借原告22000元。直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借款,2019年4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表示无偿还能力,于是原、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借条,被告签字确认。现被告不还款,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欢未到庭,也不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叫朋友韦兴海转账20000元给被告。2018年7月11日被告电话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元。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2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告还款500元,尚欠215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21500元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符合事实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猛借款本金215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罗正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覃启棉 书 记 员 张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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