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浩恒正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679室。
法定代表人:郭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昊,男,北京浩恒正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国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浩恒正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恒公司)与被告金国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昊、赵建民,被告金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 14 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 000元(以14 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立案之日即2020年12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大金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指定选用上海大金空调有限公司生产的空调主机设备,并约定空调的型号和台数,由甲方提供设备并进行设计安装,安装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1602号,合同总价款49 000元,主机交货时间为首付款后第四天。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即付款35 000元,设备到施工现场支付 14 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通过个人银行卡转账向原告指定的工作人员支付合同款35 000元。随后经过原被告协商,设备和附属材料进场并根据1602房屋的总体装修进度安排进行施工安装。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口头表示验收合格,并将空调系统投入使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材料、进行安装和调试的合同义务,经过原告多次亲自口头催交,被告仍拒不支付合同尾款14 000元,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金国龙辩称:被告是欠原告尾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不同意给付尾款和违约金。
本院查明根据双方陈述及经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金国龙作为买方,浩恒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大金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金国龙向浩恒公司购买大金空调,浩恒公司负责安装,第二条附属材料、合同价款约定:主机设备价款40 200元,工程(材料、安装、调试)价款10 500元,最终优惠价49 000元。第四条工程范围约定:卖方负责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组的安装;冷媒管、空调管道制作安装(管道根据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安装)及保温;室内外机电源连接线连接、控制线、控制器安装;机组开机调试;标准出风口及回风口安装(不含检修口)。第五条主机设备交货时间、地点、安装工程工期约定:主机交货时间为首付款后第四天;主机交货地点为房山区1602号;安装工程工期为5天;安装工期包括主机开机调试时间,风口及温控器的安装固定时间因受装修进度影响不计在内。第八条工程验收及保修约定:空调隐蔽工程完工(不包括风口安装)后,卖方通知买方进行调试验收,如在验收合格前,买方进行装修作业,影响空调工程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买方应在得到卖方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由双方共同进行工程验收,如买方在接到卖方验收通知后三日内不对工程进行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空调系统保修期为一年,整机设备主要部件(指压缩机、风扇电机、主机控制器)为三年。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1、签订合同即付人民币35 000元;设备到施工现场,买方支付人民币14 000元。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买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卖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金国龙向浩恒公司支付合同款35 000元。2014年3月15日左右,空调设备到达施工现场。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空调是否安装完毕经调试验收合格存在争议。浩恒公司主张,2014年7、8月主机和风口、控制器等全部安装完毕并经金国龙验收合格。金国龙辩称,2014年设备进场后大概一个星期将主机安装完毕,因房屋需要装修不具备调试条件,按装修进度于2014年5月进行了面板、控制器等安装,但未进行电源连接和调试,因系替朋友装修,故不知道后续空调是否能正常使用,因浩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调试验收义务,故不同意支付尾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浩恒公司与金国龙签订的《大金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浩恒公司为金国龙提供空调并进行安装,金国龙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相应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到施工现场,买方支付人民币14 000元,双方均认可空调设备于2014年3月15日左右到达施工现场,故金国龙应于2014年3月15日支付尾款14 000元。关于浩恒公司主张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立案之日即2020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4年3月16日起算,关于计算标准,因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浩恒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但总计不超过浩恒公司主张的20 000元。关于空调安装质量问题,虽金国龙称未进行调试验收不清楚后续空调是否能正常使用,但自2014年空调安装后至今已超过两年检验期间,金国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浩恒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空调安装质量合格、符合约定,故对金国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金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浩恒正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尾款14
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 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但总计不超过20 000元);
二、驳回北京浩恒正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金国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裴凌晨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段夏蕾
书 记 员 王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