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秀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滕东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锡环,营口市鲅鱼圈区公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鲅鱼圈区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鞍钢厂区内三号门以南20米。 负责人:张贺武,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彭,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延雷,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白秀敏、滕东梅与被告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鲅鱼圈区分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锡环、被告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鲅鱼圈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延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年果树经济损失共计1592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白秀敏、滕东梅分别是滕方亚的妻子、女儿。果树领名承办人滕方亚于2018年5月20日去世。2007年鞍钢矿渣厂和2012年鞍钢微粉厂自建厂以来,所产生的滞尘污染给原告的果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18年5月鞍钢矿渣厂和鞍钢微粉厂更名为鞍钢绿色科技有限公司鲅鱼圈区分公司即本案被告。2017年12月17日,经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当年果树鉴定结果是,原告每年果树包括杏、桃、李子产量经济损失合计1784.95元;质量经济损失490.65元。原告认为,被告前身是鞍钢矿渣厂,建厂12年;鞍钢微粉厂,建厂7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果树产量经济损失12494.65元,赔偿原告果树质量经济损失3434.55元,总计应赔偿原告果树经济损失15929.2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鲅鱼圈区分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答辩人产生的滞尘污染给其果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答辩人排放了污染物、原告的损害、答辩人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现原告仅提供《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主要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三项内容,故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原告不能证明答辩人排放了污染物,并对其造成损害。答辩人的建设、生产是经过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保部门批准,防护距离达到安全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排除被告人的生产行为排放了污染物并对原告造成影响的可能性。二、原告不能证明存在损害后果及损失大小。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出能够证明原告存在损害后果及损失大小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等方面均存在违法情形,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必然是错误的,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损害后果,更无法确定损失大小。1、该份证据为案外人在本案立案前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单位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已被注销鉴定资格,也不能出庭接受质证,故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2、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不具备环境空气污染致植物损害鉴定的资格,该份证据的委托事项超出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超出其机构鉴定能力,其得出的鉴定结论无效,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察时,从未通知被告人到场,勘察地点也不是双方当事人推荐,也未形成勘察记录要求答辩人签字,该份证据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其所出的鉴定结论无效,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该份证据的鉴定依据和方法错误。(1)该鉴定意见计算果树减产的方法为正常负载量-(正常负载量×实际座果率÷正常座果率)(该份证据第5页),但经被告拨打12316辽宁金农热线,该服务平台推荐专家介绍,第一,正常花序座果率没有统一标准,这与果园气候、管理、地理位置等因素相关,并且花序座果率为一定范围区间,没法确定为固定值,而且不同树龄的果树座果率也有差异,鉴定意见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主观确定正常花序座果率,是不科学的。第二,用果树的花序座果率是无法评价果树产量,更无法反应产量损失。众所周知,座果率高,不代表产量越高,一棵果树座果率太高,果实结的过多,会导致单个水果质量降低、个头变小,所以果农往往会采取“人工稀果”的方式,降低座果率,减少每棵果树的结果数量,从而保证单果的重量和品质。所以座果率并不能衡量果树的产量,更无法反应果树的减产情况。第三,该份证据第6页指出,树体座果率调查是对每一个树种及品种采取抽样调查,然后进行估算。但是,实际上鉴定报告所反映的同一原告树龄差距较大的同种果树的实际座果率竟然完全相同,显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同时作为关键数据的正常负载量,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并未对比同地区同树龄的同种果树的实际产量,正常负载量皆为估产,该数据不能令人信服。关于鉴定意见第9页所称的质量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果实污染程度及市场销售情况,分区评估了质量损失标准,计算出质量的经济损失。”但关于质量经济损失并没有具体的采样、对比、市场调查等评估措施,仅凭鉴定机构的主观臆断不能真实反映果园经济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0601001—2014《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司法鉴定经济损失估算实施规范》7.3条,已经明确的规定了农产品产量损失和质量损失的公式,该公式和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采用的计算公式天差地别。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用错误的计算依据及计算公式,必然得出的错误的结论。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0601001—2014《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司法鉴定经济损失估算实施规范》6.2条第二款规定,收集的资料应包括估算区域的气候气象及其变化状况。本份证据中,用于计算原告损失的主要依据是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估算各个果树的座果率,而影响座果率最主要的因素是环境因素,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在没有排除环境因素的情况下,毫无依据的直接估算座果率,作出了错误的结论。假使原告果树确实存在减产降质的情况,果树每年结果情况及果实价格均是不同的,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0601001—2014《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司法鉴定经济损失估算实施规范》7.3条的规定,通过农产品产量损失和质量损失的公式,是可以计算出原告2012年-2019年的每一年的实际损失的。辽南鉴定所没考虑到果树树龄的变化与产量之间的巨大关联,2017年鉴定时盛果期的果树在2012年均为幼树期,大量2017年树龄为4年生的果树在2012年均不存在,原告用一年的损失去估算其他6年的损失,显然是错误的。该份证据内容矛盾,该份证据记载受理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第4页显示鉴定依据是摄像,倒数第6-8页辽南鉴定所拍摄的果树照片确是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6日等,证明其拍摄的内容不是接受委托后拍摄的,也不能证明其拍摄的内容地点与原告和有关。该份证据记载受理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众所周知在7月下旬,所有果树都没有花朵了,该鉴定机构是如何调查采样花朵数量,从而计算花序座果率的呢?可见该份鉴定意见不仅鉴定方法错误,其采用的鉴定数据正常负载量、实际座果率、正常座果率均严重偏离事实,且没有任何依据。该鉴定意见明确表示,弃管果树不在本次鉴定范围之内,但原告所有果树均为弃管状态,原告未提供其遭受损害及损害大小的合法证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能力或者鉴定能力的。本份证据中,案外人委托事项为:第一,对芹菜洼村果农果园(树)受鞍钢(鲅鱼圈)矿粉厂滞尘污染的程度进行鉴定评估;第二,对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根据司发通[2019]56号文件《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确定植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环境空气污染与植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环境空气污染致植物损害鉴定。辽南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是果树、蚕、林、花药资产评估司法鉴定。鉴定人执业类别是果树资产评估及果树鉴定。辽宁鉴定所及鉴定人均不具备环境空气污染致植物损害鉴定的资格,该份证据的委托事项超出辽南鉴定所业务范围,超出其机构鉴定能力,其所出的鉴定结论无效,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并未尽到盖然性证明其有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三、原告不能证明答辩人实施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众所周知影响果树产量存在多种原因,如病虫害、天气等自然因素以及管理水平等人为因素,本案原告提供的《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在未参考上述影响因素情况下,直接认定滞尘导致原告受到了损害,且鉴定机构在未对滞尘与答辩人生产原料、产品进行化验比对的情况下认定该损害是由答辩人造成,显然是错误的。故该证据不能认定答辩人的生产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具有关联性。四、原告从始至终未提供其土地合法手续证明其是该涉案果园的合法承包人,同时未证明该土地非国家基本农田耕地,其栽种果树系合法种植。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分为: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合,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是该片果园所有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提供的土地果树承包证明,证明受污染的果树是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果树,证明中载明了原告的果树品种、棵数、占地面积。被告质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承包法规定原告应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一直承包该片果园。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能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上栽种果树的情况。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果树于2017年12月17日经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的果树2017年产量经济损失1784.95元,质量经济损失490.65元。合计2275.6元。被告质证为原告不能证明存在损害后果及损失大小。原告提供的《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等方面均存在违法情形,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必然是错误的,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损害后果,更无法确定损失大小(详见答辩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理由为委托人虽并非人民法院而是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办事处,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2017年鉴定时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以及四位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其业务范围为果树、蚕、林、花药资产评估鉴定,对果树损失鉴定包含在该范围内,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4、原告提供的芹菜洼村委会情况说明、望海办事处证明。情况说明一是证明鞍钢矿渣厂于2007年建厂、微粉厂于2012年建厂,前述两厂于2018年5月更名为被告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二是证明原告的果树位置与被告企业相邻,从2008年起原告的果树受污染造成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三是证明从2012年起至鉴定后原告每年未间断的向有关部门和被告企业协商赔偿事宜,而始终未果。办事处证明一是证明原告从2012年起每年多次上访主张权利;二是证明办事处代表原告委托司法鉴定,鉴定费由办事处支付的。被告质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办事处为行政机关,其证明超出职能范围,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系望海街道办事处及芹菜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均加盖公章,具有真实性。5、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拍照的果树仍然处于被污染的状态。被告质证为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无法看出拍摄地点。照片无法看出原告的果树受到污染。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6、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望海办事处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145631.07元。被告质证为该鉴定事项与本案无关,同时作为书证应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能够证明花费鉴定费情况。7、原告提供的营口开发区环境保护局答复意见书,证明邻村33户果农的果树经开发区环保局监测,均受到粉尘污染,其污染来源于果园西边被告处的原矿渣厂和微粉厂。被告质证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的答复意见书基于2017年12月17日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受鲅鱼圈区望海街道办事处,对小董屯村村民果园受鞍钢矿粉滞尘污染、严重程度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得出。但是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已在之前的质证意见中充分表达,其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鉴定的科学性上均存在严重的问题,所以环保局基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出具的答复意见不具备可信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具有真实性。8、原告提供的营口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第一份是营环罚字(2017)16号文件,证明被告企业经营口市环保局监测,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并被罚款二次各拾万元;第二份是营环罚字(2018)13号文件,证明被告企业在2018年7月4日之前未经营口市环保局验收,违法投入生产。因未验收被告被罚款51万元,被告负责人张贺武被罚款10万元,因排放超标被罚款15万元;综上,两份文件足以证明被告环境污染在2018年之前是严重的。被告质证为关于2017年16号环保处罚,我单位立即对除尘布袋进行检查,对破损的布袋更换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的处罚与原告受损有关联性,同时也无法证明损害程度以及是否受到损害。2017年16号处罚及2018年13号处罚,处罚对象均为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并非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两份均为营口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真实性。9、被告提供的《鞍钢集团鲅鱼圈钢铁项目渣处理脱硫渣、精炼渣处理及钢渣磁选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营环批字[2014]27号《鞍钢集团鲅鱼圈钢铁项目渣处理脱硫渣、精炼渣处理及钢渣磁选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鲅鱼圈年产200万吨矿渣粉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营环批字[2014]55号《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鲅鱼圈年产200万吨矿渣粉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明(1)报告书第5页记载,芹菜洼据厂址距离为1600米。(2)报告书第87页记载,该项目的大气环境防护距离为400米;(3)报告书第88页记载,该项目的卫生环境防护距离为200米。证明原告与厂址距离1600米,超出被告项目的卫生防护距离及大气环境防护距离。证明批复载明营口市环境保护局同意被告按照《鞍钢集团鲅鱼圈钢铁项目渣处理脱硫渣、精炼渣处理及钢渣磁选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项目建设。证明(1)报告书第15页记载,芹菜洼据厂址距离为1600米;(2)报告书第71页记载,该项目的大气环境防护距离为350米;(3)报告书第71页记载,该项目的卫生环境防护距离为400米。证明原告与厂址距离1600米,超出被告项目的卫生防护距离及大气环境防护距离。批复证明营口市环境保护局同意被告按照《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鲅鱼圈年产200万吨矿渣粉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项目建设。原告质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称的企业与原告果树的位置不符,企业与果树距离300米。被告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作为污染环境案件的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事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10、被告提供的照片、视频一组,证明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采取苫布遮盖、每天在厂区内洒水等环保措施,生产有序,厂区内环境整洁,没有排污情况。原告质证为视频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对果树未形成污染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理由为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11、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一),证明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与芹菜洼村果园距离超过大气环境保护距离,离厂区较近的植物叶片滞尘较少,离厂区更远的芹菜洼村果园果树叶片滞尘较多,芹菜洼村果园污染并非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生产所致。原告质证为视频不能证明被告对果树没有污染的事实,因为污染物是肉眼看不见的,比如颗粒亮片。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考虑。12、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二),证明与芹菜洼村果园距离更近的辽东湾大街和沙河大街往来货运车辆频繁,路况较差,扬尘状况严重。原告质证为视频与果树被污染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考虑。13、被告提供的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注销的通知,证明(1),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资格注销;(2)辽果司法鉴定所[2017]果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王某、徐某、何某、张某的鉴定资格注销。该份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因为资格注销,没有办法到庭接受质证。原告质证为原告在2017年申请鉴定时,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符合鉴定要求,所以该鉴定结果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2017]果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作出时,鉴定机构并未注销,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质。14、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0601001—2014《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司法鉴定经济损失估算实施规范》,证明辽果司法鉴定所[2017]果鉴字第48号《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程序、鉴定方法不符合该规范规定,鉴定结论错误。原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规范对鉴定机构而言,而不是对被告。此外,被告所有证据均为2017年之后的证据,原告主张赔偿是2017年之前的赔偿,故被告所有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为无法证明辽果司法鉴定所鉴定不符合规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秀敏系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办事处芹菜洼村村民,在芹菜洼村南山栽种杏树、桃树、李子等各种果树若干。2008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以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鲅鱼圈分公司的名义在区域开展经营业务;2018年1月至今,被告公司以鞍钢绿色科技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业务;其中鞍钢鲅鱼圈矿渣粉项目于2011年4月28日开工,2012年5月28日竣工后投入生产;鞍钢鲅鱼圈钢渣处理工程于2009年3月15日开工,2009年10月31日竣工后投入生产。 2017年,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办事处委托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对芹菜洼村原告在内的24户农户果树受滞尘污染的程度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原告的果树2017年产量经济损失1784.95元,质量经济损失490.65元。合计:2275.60。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办事处共支出鉴定费150000元。 另查,2014年5月,辽宁省环境规划院有限公司对鞍钢集团鲅鱼圈钢铁项目渣处理脱硫渣、精炼渣处理及钢渣磁选工程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书中记载:芹菜洼村距厂址距离为1600米,该项目的防护距离为400米;2014年8月,辽宁省环境规划院有限公司对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鲅鱼圈年产200万吨矿渣粉工程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书中记载:芹菜洼村距厂址距离为1600米,该项目的防护距离为400米。2014年6月16日,营口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营环批字[2014]27号关于鞍钢集团鲅鱼圈钢铁项目渣处理脱硫渣、精炼渣处理及钢渣磁选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014年8月18日,营口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营环批字[2014]55号关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鲅鱼圈年产200万吨矿渣粉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又查,经本院2020年5月现场查勘,原告及其他农户的果树栽种在芹菜洼南山,北临沙河大街,西邻滨海路。果园最近处距离被告的厂区在0.8-1公里,原告的果树座果很好,生长状况正常,看不出污染痕迹。被告厂区整洁,正在作业,未发现污染现象。 再查,2017年5月4日营口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营环罚字[20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鲅鱼圈分公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具体为:1.2017年3月15日该单位1#立磨除尘器颗粒物排放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经监测部门监测,颗粒物放浓度44.5mg/m3(标准限值:30mg/m3)。2.2017年3月15日该单位厂界外东侧下风向1#、2#、3#点位颗粒物连续3个时段监测排放浓度分别为:1.1mg/m3、1.8mg/m3、1.4mg/m3(标准限值:0.5mg/m3),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营口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对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鲅鱼圈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具体为:1.对该公司1#立磨除尘器颗粒物排放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作出罚款人民币拾万元的行政处罚。2.对该公司单位厂界外东侧下风向1#、2#、3#点位颗粒物连续3个时段监测排放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作出罚款人民币拾万元的行政处罚。 还查,2018年9月12日营口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营环罚字[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具体为:1.2018年7月4日市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200万吨矿渣微粉项目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2.2018年7月4日该公司翻渣线生产车间未全封闭无组织排放。营口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对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具体为:1.对该单位罚款人民币伍拾壹万元。2.对该单位法人和负责人张贺武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应当对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被侵权人的损害、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侵权人应当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被侵权人应当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营口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营环罚字[2017]16号及[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公司200万吨矿渣微粉项目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2017年3月15日的监测数据表明被告单位超过国家标准排放颗粒物,可以证明被告在2017年排放了污染物,影响了生态环境。关于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委托方非本院,但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构望海办事处为解决老百姓的上访问题,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果树损害进行鉴定,并垫付鉴定费用,是解决群众上访问题的积极作为,其作为委托人身份本院予以认可。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于2019年1月日被辽宁省司法厅注销资格,但在2018年前该机构和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业务范围为果树、蚕、林、花药资产评估鉴定,故可以对本案中果树受到的损害程度进行评估鉴定。至于鉴定所采用的方法被告虽然认为采用座果率不科学、依据错误,但只是向有关单位咨询并未拿出确切证据证明采用该方法结论必然错误,而且2018年以后被告的排放达到标准,无法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明确了由被告加工车间释放的粉尘导致果树叶片滞尘造成污染,影响果树的生长发育,造成原告2017年的经济损失2275.60。综上,原告的果树受到了被告排放颗粒的污染,损害的后果与被告的排放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7年的损失,根据鉴定报告记载,树龄有的8年生,有的12年以上,那么2011年有的树才栽种,有的树才几年生,而每年的产量肯定是不相同的,再者2011年至2016年是否有污染亦未有确切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只对2017年的经济损失2275.60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鲅鱼圈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白秀敏经济损失2275.60元。 二、驳回原告白秀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白秀敏承担170元,由被告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鲅鱼圈区分公司承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尹文成 审 判 员 韩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大赫 书记员唐嘉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