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渡街道上梅东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MA4L548U8U。
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光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吉香(吴光山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农商银行)与被告吴光山、卢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化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光山、卢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化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借款39528.88元,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1161.58元,本息共计40690.46元,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被告以种植为由,在原告所属胜利支行借款4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3.625%,2021年2月8日到期偿还借款471.12元,结欠借款39528.88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11月27日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吴光山、卢吉香未到庭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光山签订《贫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贫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款用途为种养殖,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年利率4.35%,按季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对逾期借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上浮30%计收。被告吴光山、卢吉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吴光山、卢吉香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诉争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还息。庭审查明,诉争借款实际系2017年的小额扶贫贷款,因政策原因于2019年12月27日续贷一年。被告方于2021年2月8日偿还借款471.12元,结欠借款39528.88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11月27日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过程中,被告吴光山未对借款本息及还款情况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了解被告家的经济状况,愿意在以后执行过程中对上浮利息予以和解。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光山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光山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的责任。被告卢吉香作为被告吴光山的配偶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均签名捺手印,对诉争借款共债共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光山、卢吉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诉争借款系扶贫贷款,被告家经济状况较差,执行过程中应尊重原告执行和解的意愿,避免给被告家造成生活困难。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光山、卢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528.88元,利息1161.58元,共计本息40690.46元,并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3.625‰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并应加收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408.5元,由被告吴光山、卢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