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石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利:特别授权。 被告:张振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石赞诉被告张振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2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红,被告张振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石赞诉称,原告于2016年至2020年在济南历城区给被告打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0000元并书写有欠条一张,约定2020年1月份一次性还清,逾期后以每年4千元利息支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40000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44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振豪辩称,欠原告4万是事实,但是已经支付给原告2万元了,还下欠原告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起,原告张石赞陆续为被告张振豪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欠据,欠据显示“……下欠40000元,利息已付,张振豪”。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证人张某1系被告工人,证人王某,4、张某2、崔某,4系被告合伙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工资款的民事责任。虽欠据显示“利息已付”,但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20000元工资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电话调解录音不能确定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提交的银行ATM取款记录不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张某1、王某,4、张某2、崔某,4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综上,对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振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张石赞工资款40000; 二、驳回原告张石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普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路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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