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木乃宁刚,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雷萌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木乃宁刚与被告雷萌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乃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萌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木乃宁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6000.00元股份购买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在“饿了么”中30%的股份以260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股份转让款26000.00元,被告却未将“饿了么”30%的股份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将股份变更到原告名下,但被告都找各种理由搪塞原告,直到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后,将其在“饿了么”中的所有股权均转让给了他人。原告知道后立即联系被告,但未能联系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雷萌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木乃宁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股份转让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有法律关系发生。
证据3:微信转账记录一张(打印)。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上列证据,本院经庭审进行了质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木乃宁刚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饿了么”的30%股份以260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按约给付被告购买资金26000.00元,此款以现金方式给付了8000.00元,通过微信转款18000.00元。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虽然口头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支付的股份转让金26000.00元,但又拒不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本案立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当,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支付了26000.00元股份转让金,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股份变更登记,甚至拒绝与原告联系,其行为足以表明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股份转让金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6000.00元股份转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萌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木乃宁刚与被告雷萌源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
二、被告雷萌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木乃宁刚股份转让金2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雷萌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